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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冠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冠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冠贤,曾用名:吴玉磊,男,1982年3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港北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并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于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冠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某,被告人吴冠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吴冠贤到约定的贵港市港北区银座华隆超市门口与潘某划进行毒品交易,吴冠贤刚接过潘某划给的现金人民币200元,正欲将1包净重0.8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潘某划时即被民警发现。民警当场从吴冠贤处缴获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和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冠贤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冠贤辩称其还未将毒品交给潘某划,毒品交易未完成,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吴冠贤接到潘某划求购毒品的电话后,两人便约定在贵港市港北区银座华隆超市门口交易毒品。同日18时许,吴冠贤携带毒品到约定的地点,接过潘某划用来购买毒品的人民币200元后,正欲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潘某划时,即被民警发现。民警当场从吴冠贤手中缴获1小包毒品甲基苯苯胺(净重0.87克)和现金人民币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吴冠贤到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冠贤出生于1982年3月7日,实施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冠贤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冰毒可疑物及人民币200元,并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4、过称提取笔录证实,经当面称量,从吴冠贤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0.87克。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吴冠贤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2015)港北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冠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同年3月22日刑满释放。7、证人潘某划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8日中午,其打电话向吴冠贤购买毒品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并约定交易地点在贵港市银座华隆门口。当日18时许,其在约定的地点见到吴冠贤,就将200元钱交给吴冠贤,正当吴冠贤欲将毒品交给其时,便被民警发现。8、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员照片证实,吴冠贤和潘某划均分别能辨认出对方是购买毒品和贩卖毒品的男子。9、现场示意图、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缴获的毒品、毒资,称量毒品的过程。10、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从吴冠贤手上缴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11、被告人吴冠贤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潘某划电话向其求购毒品,后其于当日18时许,携带毒品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到约定的贵港市港北区银座华隆超市门口,潘某划见到其后便先将现金人民币200元交给其,正当其准备将手上的1小包毒品冰毒交给潘某划时,即被民警发现,民警当场从其手上扣押了200元和其准备贩卖给潘某划的1小包毒品冰毒。以上各项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冠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冠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冠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冠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之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冠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被告人吴冠贤辩称其还未将毒品交给潘某划,毒品交易未完成,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潘某划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事先就打电话与吴冠贤约好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之事,后其与吴冠贤到了约定的交易地点,其将200元购毒款先交给吴冠贤,吴冠贤正欲将1小包毒品交给其时即被民警抓获,对此事实,被告人吴冠贤在侦查阶段多次作的供述也予以证实,并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印证,由此可见,被告人吴冠贤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在客观上也到交易地点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已经收到买方交给的毒资,仅仅因为其正欲将毒品交给买方时被警方发现而未实际转移毒品,但其行为已完成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应以贩卖毒品罪予以定罪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冠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冠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冠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艺人民陪审员  黄丽莎人民陪审员  梁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展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