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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董水英与马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水英,马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336号原告:董水英,女,1974年9月1日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涵,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男,1988年11月19日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舒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临水雅居*幢。负责人:杨爱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国,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水英诉被告马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水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8666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13时,被告马军驾驶皖L×××××(临时号牌)小型客车,在舒城县××线××+10M处,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与直行赵刚驾驶的皖N×××××客车相撞,造成皖N×××××客车上乘坐人董水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L×××××小型客车系马军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马军未予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3、原告诉请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本院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及庭审调查查明:2016年9月7日13时,被告马军驾驶其所有的皖L×××××(临时号牌)小型客车,在舒城县××线××+10M处,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与直行赵刚驾驶的皖N×××××客车相撞,造成皖N×××××客车上乘坐人董水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军所有的皖L×××××(临时号牌)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董水英受伤后先后入舒城县人民医院、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小腿挫伤。董水英计住院87日。2017年5月22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董水英构成七级伤残;2.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3、其后续治疗费为54000元。董水英治疗计用医疗费116317.9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已支付83622.2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申请对董水英的伤残等级及治疗所用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董水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近端骨折,左侧腋神经、肌皮神经、桡神经损伤,行关节置换术后,现遗留左上肢关节(肩、肘、腕)功能丧失达75%以上,评定为七级伤残;二、董水英住院期间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4074元。另查明,原告董水英事故发生前自2014年12月在庐江县汤池镇××新村××室居住生活(自购房),自2015年3月起在庐江县××镇街道黄院生经营的庐江县金汤池摩托城工作。原告董水英与其夫育二女,长女沈伟诺生于2000年5月2日,次女沈丽雪生于2008年2月24日,二人现分别在安徽淮南卫生学校、庐江汤池希望小学就读。董水英有弟董云峰、妹董成保,父董学姣(1949年9月15日生)、母黄从华(1954年9月2日生)均年满六十周岁无劳动能力由董水英弟妹三人赡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有权利依法获得赔偿。原告董水英在城镇生活工作,其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原告治疗情况及伤残程度,参照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酌情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1631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住院87日,30元/日);3、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日,30元/日);4、护理费18228元(护理期150日,121.52元/日);5、误工费30866元(误工期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计254日,按服务业标准,121.52元/日计算);6、交通费3500元;7、残疾赔偿金233248元(原告七级伤残,29156元/年×20年×40%);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15022元(沈伟诺、沈丽雪:39212元:19606元/年×(1+9)年×40%÷2,董学姣、黄从华为75810元:19606元/年×(12+17)年×40%÷3);10、后续治疗费54000元;11、住宿费2880元;12、伤残鉴定费3700元;计603072元。被告马军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马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保险范围外非医保用药4074元、残鉴定费3700元计7774元由马军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董水英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董水英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董水英475298元,比除已支付83622.29元,尚应支付391676元;四、被告马军赔偿原告董水英非医保用药4074元、伤残鉴定费3700元计7774元;五、驳回原告董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 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