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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1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阳光天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阳光天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2933号原告:北京阳光天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吉晟别墅会所。法定代表人:刘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骏梁,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男,1971年7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北京阳光天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骏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8777.66元;2.被告支付原告相对应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12956.5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兵系我公司服务管理的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吉晟别墅的业主,其物业面积为250.77平方米,约定的物业费标准2.08元/平方米/月,欠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按拖欠物业费金额的3‰/日计。2014年7月1日至今,被告拖欠我公司物业管理费,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滞纳金12956.5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吉晟别墅业主,该房屋面积为250.77平方米。2005年10月19日,北京市玉龙吉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吉晟别墅(北京宽HOUSE)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委托管理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物业业主管理委员会合法选定新物业管理公司之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08元/平方米/月。200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08元/平方米/月。上述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未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延交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阳光天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8777.66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阳光天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原告北京阳光天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2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兵负担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