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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勇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齐勇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3043号原告: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路29号(苏杭义乌城)。法人代表张丽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进,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齐勇晖,男,1981年5月16日,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户籍地湖南省冷水滩,现住冷水滩区。原告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物业公司)诉被告齐勇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德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丽娟、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勇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3420元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从逾期之时起按每月百分之十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齐勇晖是永州市冷水滩区绿景美城小区25B栋205号房业主,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绿景美城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楼梯房每月每平方米缴纳0.5元、电梯房每月每平方米缴纳1元的物业服务费,业主未及时缴纳的,从逾期之时起按每天百分之十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未按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3420元(产权面积:120.18平方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仍拒绝缴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齐勇晖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佳德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产权情况、房屋交接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收费明细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齐勇晖系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路与梧桐路交汇处的绿景美城小区25B栋205号房业主,该房屋为楼梯房,建筑面积120.18平方米。被告齐勇晖于2011年7月11日接收该房屋。2011年10月,绿景美城小区在冷水滩区凤凰园办事处凤凰园社区居委会、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下成立了“永州市冷水滩区绿景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并将相关资料报永州市房产局审查和备案。2012年11月19日,永州市冷水滩区绿景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佳德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绿景美城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绿景美城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乙方提供卫生清扫、安全保卫、绿化养护、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车辆管理,包括日夜巡视、门岗执勤,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等物业服务;楼梯房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0.5元每平方米,业主应于每月1-20日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及时交纳的每月加收10%的滞纳金;乙方应确保一半以上的业主满意;如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可追究对方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佳德物业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入驻该小区并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齐勇晖从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绿景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在冷水滩区凤凰园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的监督下选举产生,并报永州市房产局审查和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小区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绿景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绿景美城物业管理合同》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小区全体业主都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佳德物业公司依照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被告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为3425.13元(120.18㎡×0.5元/㎡.月×57个月=3425.13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42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百分之十的标准计收滞纳金,因该滞纳金约定的计算方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逾期给付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按欠款总金额的10%即342.51元确认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勇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420元、滞纳金342.51元,共计376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齐勇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