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8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劳金方与王灿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金方,王灿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8928号原告:劳金方,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灿中,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劳金方与被告王灿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金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灿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金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7,839.3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劳金方与被告王灿中素有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7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37,839.36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分三期付清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致双方纠纷产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王灿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劳金方与被告王灿中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空气层布。2017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37,839.36元。被告由此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自2017年2月至4月分三期,于每月21日各付150,000元、250,000元、237,839.36元。后被告分文未付,双方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双方理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诚信守约,全面履约,共同维护和促进良性市场环境。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偿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灿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劳金方支付货款637,839.36元,并偿付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9元,由被告王灿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泽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佳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