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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谦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21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李楼村恒鑫苑小区一住宅楼内,被告人张某从其朋友家喝酒后乘坐电梯下楼时,无故对电梯进行踢跺,致电梯损毁。经物价鉴定,被损毁电梯价值为9245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与济宁市灏奇物业服务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胡某、潘某的证言;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21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李楼村恒鑫苑小区一住宅楼内,被告人张某从其朋友家喝酒后乘坐电梯下楼时,无故对电梯进行踢跺,致电梯损毁。经物价鉴定,被损毁电梯价值为9245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与济宁市灏奇物业服务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另查明,2016年12月2日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南张派出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到所接受处理,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南张派出所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2016年12月15日济宁市灏奇物业服务公司于张某达成的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胡某、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任城价认定[2016]1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损毁电梯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损毁的系正在使用中的公共电梯,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能够积极代被告人张某赔偿了济宁灏奇物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该公司谅解,矛盾已经化解,对其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经被告人张某居住地司法新政机关对其居住社区社会影响情况调查评估,其对社区影响一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李一冉人民陪审员  王正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