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武丽华与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丽华,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1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子君,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茂松,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丽华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雁峰区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6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丽华、被上诉人雁峰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茂松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根据衡阳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以及衡阳市人民政府创建办、文明办的具体要求,组织成立了衡阳市雁峰区创建文明城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向辖区内各街道及相关单位下发了雁创发[2012]3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要求各街道及相关单位组织“小红帽”志愿者到辖区内主要路段红绿灯路口进行文明交通劝导活动,并由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街道、天马街道和雁峰街道负责志愿者的组织与考勤等管理工作。2013年10月,原告在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街道的组织下,参加“小红帽”志愿者交通劝导员活动,并由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街道给其发放生活补助费。2014年初,被告对“小红帽”志愿者交通劝导员的组织、考勤工作进行了调整,由被告直接进行管理,并指派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陈伦清具体负责,致使原告的出勤及生活补助直接由被告进行考核和发放。被告亦根据原告每月的实际出勤天数,按每日60元的标准,每月向原告发放一次生活补助费。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调换劝导岗位地点,并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遭拒绝后,原告便自行离岗。尔后,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工伤补助及医疗费等费用为由,向衡阳市雁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雁劳仲字[2016]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武丽华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参加的“小红帽”志愿者交通劝导员活动,系衡阳市人民政府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而组织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社区组织所开展的一项社会公益活动,活动的参与者基于社会公益事业,以志愿者身份参与其中。而志愿者的身份及所提供服务的特点决定,志愿者所提供的服务有别于强制性劳动,该服务是出于人们的自愿选择,而非受迫于任何外界强制,是人们主动承担起对他人、对社会的责任,且该服务又有别于有偿服务,是不以谋取报酬为目的的志愿服务行为,等价有偿的原则不适用志愿服务。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10月参与“小红帽”志愿者交通劝导员活动以来,一直任劳任怨、兢兢业业,为衡阳市的文明城市创建工作作出了卓越奉献,被告作为政府机关出于对志愿者们的关心和关怀,根据志愿者的服务情况发放一定的生活补助费,是为了保障志愿者在提供志愿服务的同时,能满足自身的基本生活需求,维护志愿者活动的有序开展。原告基于被告给其发放了生活补助费,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以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万元、加班工资62440元和经济赔偿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丽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武丽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请求赔偿金120000元,加班、法定休假日55440元,经济补偿款180000元,合计36244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从用工之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雁峰区政府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并非是志愿者,因发放了工资。还进行了考勤。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没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故开除上诉人,应该支付经济补偿款18万元。另外,上诉人在法定假日加班,劳动强度大,依法应支付加班工资。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武丽华向本院提供上诉人身份等15份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等目的。经庭审审查,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庭质证,均不属新的证据,不再组织质证。被上诉人雁峰区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相应的经济补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街道负责人考虑上诉人的经济情况,在接到安排交通劝导员的通知时,便安排上诉人做志愿者,双方并没约定具体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方式,仅是根据上诉人实际参与到交通协助的过程中发放相应的补助,且时间比较自由,可根据自己时间安排进行换班。即使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此外,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依据。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雁峰区政府,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原告武丽华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并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万元(4000元/月×30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2440元[2015年12月加班10天,140元/天×10天×500%;法定休假日加班2.5年,140元/天×(30个月×4天+12天)×300%];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万元(4000元/月×15.5个月×3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武丽华系参加“小红帽”志愿者交通劝导员活动的人员。此活动是衡阳市人民政府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组织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社区组织所开展的一次社会公益活动,应当有别于以谋取报酬,等价有偿的劳动关系。本案中的上诉人武丽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武丽华上诉称,其与政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不当。经查,上诉人武丽华自2013年10月参与“小红帽”志愿者交通劝导员活动以来,工作积极,严格遵守规章制度,政府基于对志愿者交通劝导员的生活关心,每上一次岗,给予一定生活补助。本案中政府机关对武丽华的上岗管理考勤制度仅是规范其行为,以及是否按时到岗等情况。武丽华对其是否上岗能自主安排,由其本人决定。政府不硬性规定。武丽华不上岗,政府既不给予其生活补贴,也不对其进行处罚。显然,上诉人武丽华与被上诉人雁峰区政府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上诉人武丽华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斌审判员 谭丽平审判员 肖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简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