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蒋某某、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蒋某某,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372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蒋某某。被告裴某某。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蒋某某、裴某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蒋某某系朋友关系。蒋某某于2012年中以某某路工地,电动机厂拆除与土方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张某某借款60万元。张某某以现金方式借给蒋某某55万元,另要求谭治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蒋某某5万元,共计60万元。蒋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向张某某出具借条,承诺于2017年2月月底偿还该借款,并以某村18栋整栋安置房抵押作为还款担保。现借款已过清偿之日,蒋某某并未偿还借款。裴某某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该笔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1、蒋某某归还张某某借款六十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某某、裴某某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8月16日,张某某向案外人借款60万元。期间,张某某将向案外人所借款项以现金方式陆续向蒋某某交付55万元,另通过他人帐户向蒋某某转款5万元。2012年张某某向蒋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60万元,此款用于某某路工地、电动机厂拆除与土方工程,还款日期2017年2月30日前归还……。蒋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蒋某某未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某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借条》、公民信息检索单、存折、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要求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因张某某与蒋某某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张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从张某某向蒋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对超出部分利息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张某某要求裴某某对蒋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张某某提供的蒋某某、裴某某的公民信息检索单,不能证明蒋某某在向其借款时,与裴某某系夫妻关系,蒋某某的债务,不应由蒋某某、裴某某共同负担,故对张某某要求裴某某对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9元,减半4904.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谷 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