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朱旭与郑明荣、莆田市鸿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郑明荣,莆田市鸿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980号原告:朱旭,男,汉族,1955年7月9日出生,住仙游县。被告:郑明荣,男,汉族,1971年5月23日出生,住仙游县。被告:莆田市鸿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枫亭镇秀峰村五里岭,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7743067-4。法定代表人:郑明荣。原告朱旭与被告郑明荣、莆田市鸿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荣、莆田市鸿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郑明荣偿还给朱旭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莆田市鸿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付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郑明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15日向朱旭借款30万元、20万元(其中6.5万元双方约定系为货款转作借款),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均为1年,由莆田市鸿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2014年12月28日,朱旭与郑明荣进行结算,郑明荣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重新约定两笔借款的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再借1年,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后郑明荣仅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尚欠朱旭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故朱旭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郑明荣、莆田市鸿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朱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内容分别“借条本人郑明荣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朱旭暂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利息2%,按季度还利息。借用期一年。此借款由莆田市鸿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建行:6227001842690462749利息已付至2014.12.31止,本金自2015年元月1日起再借壹年,付息同上。郑明荣2014.12.28借款人:郑明荣担保方:莆田市鸿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盖章)2013年11月26日”及“借条本人郑明荣于2013年12月15日向朱旭暂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利息2%,按季度还利息。借用期一年。此借款由莆田市鸿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建行:6227001842690462749利息已付至2014.12.31止,本金自2015年元月1日起再借壹年,付息同上。郑明荣2014.12.28借款人:郑明荣担保方:莆田市鸿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盖章)2013年12月15日”】;2、银行交易明细二份【显示2013年11月26日从朱旭的银行账号转账30万元给郑明荣,于2013年12月16日从朱旭的银行账号转账13.5万元给郑明荣,在该交易明细下方,朱旭自行备注内容“此次郑明荣借款共计贰拾万元正(借条)为据,尚汇款1350000.00元,其余65000.00元,作为朱旭销售给郑明荣冲床四台、车床二台、剪板机一台共计65000.00元,直接扣款65000.00元,特此说明。朱旭15日/12”】;3、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还款保证书1、在2015年12月31日钱还2015年第二季度利息叁万元整(¥30000.00元);2、在2016年农历春节前还2015年度第三季度利息叁万元整(¥30000.00元)(2016.2.7之前);3、若没按时还按2%月利息计息。身份证:郑明荣2015.10.25。”】;对朱旭提供的上述证据,郑明荣、莆田市鸿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予质证。对朱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明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15日向朱旭借款30万元、20万元(其中6.5万元双方约定系为货款转作借款),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均为1年,由莆田市鸿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2014年12月28日,朱旭与郑明荣进行结算,郑明荣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重新约定两笔借款的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再借1年,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后郑明荣仅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尚欠朱旭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2015年10月25日郑明荣还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给朱旭,但未能履行。故朱旭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郑明荣尚欠朱旭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有朱旭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保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为1年,由于朱旭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莆田市鸿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莆田市鸿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应驳回朱旭对莆田市鸿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郑明荣、莆田市鸿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明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朱旭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朱旭对对莆田市鸿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0元,由郑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伟人民陪审员 蔡珍强人民陪审员 林福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