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5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壮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2011年7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6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和被害人杨某在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华希盛化工厂员工宿舍二楼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进行打斗,后被工厂同事劝说分开。之后韦某将被害人杨某打伤一事告诉陆某1(另案处理)等人,陆某1等人在各个宿舍房间内寻找杨某意图报复。当晚22时许,韦某、陆某1、韦某、衡某、冯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宿舍大楼一楼门口发现杨某,于是上前对其拳打脚踢,致使杨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一方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衡某、冯某、韦某、陆某1、林某、廖某、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佛明公(司)鉴(法)字[2017]364号、3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数据文件的校验说明,视听资料,视频截图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公司同事之间因生活琐事引发,且被告人韦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韦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