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顺朝阳外科妇科医院有限公司与高贤尧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朝阳外科妇科医院有限公司,高贤尧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643号原告:安顺朝阳外科妇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航路寿仙药业公司旁。法定代表人:冯浩,该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冯晓东,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安顺朝阳外科妇科医院有限公司朝阳外科妇科医院院长,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贤尧,男,1963年7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关岭县人,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安顺朝阳外科妇科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贤尧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朝阳外科妇科医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晓东、被告高贤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朝阳外科妇科医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医疗费、检验费共计867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因被告妻子赵继美生病到原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7月21日,因病人的病情系乳房浸润性导管癌,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按正常程序治疗,后因病人病情过重,出院后一直拖欠医院各种费用8677.7元,后来因赵继美病情过重死亡,至今还拖欠原告医疗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被告高贤尧辩称:其妻赵继美因病在原告工作人员的引荐下到原告医院就医,后因原告医疗过错导致其妻死亡,原告的医疗行为与被告妻子的死亡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妻子在原告医院就医死亡,原告主动让被告办理出院,那时原告就应当知道权利受损的事实,但并未向被告提出,至今已三年,超过诉讼时效。妻子赵继美就医时农合医保卡已交给原告,费用已经从上面扣除。不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被告高贤尧之妻赵继美到原告安顺朝阳外科妇科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左侧乳房脓肿。入院诊断为1、左乳房脓肿?;2、左侧乳房包块性质待查?。出院诊断为1、左乳房浸润性导管癌;2、左侧乳房脓肿。2014年7月20日,赵继美出院。2014年7月21日,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省安顺市医学会对原告安顺朝阳外科妇科医院有限公司对赵继美的治疗病例进行是否属医疗事故的鉴定,其分析意见为: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材料及现场陈述、专家提问,鉴定专家组分析认为,一、乳腺脓肿:诊断明确,该患者人包块,且有包“草药”病史,入院时有红、肿、疼痛。术中发现有脓液,行引流。二、乳腺包块:术中作切除后送病理检验。三、该患者手术处理得当,术前、术后进行了告知。四、医方手术行为与患者乳腺癌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2014年9月23日,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又委托贵州省医学会进行了重新鉴定。贵州省医学会的分析意见为根据医患双方所提供的材料及现场陈述,鉴定专家组分析认为:1、医方对患者手术前诊断、手术处理及术后告知等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常规。2、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行与患者乳腺癌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5年3月10日,赵继美又到贵医安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乳癌并破溃。最后诊断为:1、左乳癌并转移;2、左乳癌破溃;3、左侧胸腔积液;4、右肾小结石。2015年5月6日,赵继美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至本院。诉讼中,赵继美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安顺朝阳外科妇科医院有限公司在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过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安顺朝阳外科妇科医院在予赵继美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医疗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5-10%。2015年6月30日,赵继美因乳腺浸润性导管癌死亡。其配偶高贤尧、其子高洋、其女高良菊、其父赵忠贵、其母张为珍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赵继美在被告安顺朝阳外科妇科医院有限公司进行治疗的过程中,经鉴定被告安顺朝阳外科妇科医院有限公司在予赵继美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医疗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赵继美死亡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5-10%。被告安顺朝阳外科妇科医院有限公司应当对赵继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10%的比例进行赔偿。”遂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顺朝阳外科妇科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贤尧、高洋、高良菊、张为珍、赵忠贵误工费3773.12元、护理费3194.29元、营养费123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1197.41元的10%即人民币1119.74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21日,原告安顺朝阳外科妇科医院有限公司以被告高贤尧之妻赵继美生病住院就医,拖欠医疗费8677.70元为由诉至本院在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住院发票、被告妻子赵继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清单等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贤尧之妻赵继美到原告安顺朝阳外科妇科医院有限公司所属医院就医,原告医院收治并施行救治,原、被告之间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收费标准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该起医疗纠纷中经鉴定原告安顺朝阳外科妇科医院有限公司在予赵继美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医疗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赵继美死亡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5-1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677.70元,原告应对其过错承担10%的责任即8677.70×10%=867.77元,被告高贤尧应支付医疗费90%即8677.70×90%=7809.93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自被告之妻赵继美2014年7月20日出院至原告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原告提出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贤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顺朝阳外科妇科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780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高贤尧承担45元,原告安顺朝阳外科妇科医院有限公司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龙永辉人民陪审员 蔡吉艳人民陪审员 王 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管苑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