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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7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杨梅洲,住湘潭市雨湖区高岭路环北公寓。2017年7月7日因盗窃被湘潭市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阳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朱素婷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和女朋友骑着电动车准备到湘潭市雨湖区移动公司交话费。何某在公司前坪看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前坪的一辆型号为XB125T-14C的兴邦牌女式摩托车未拔钥匙,何某见财起意将该摩托车骑走。随后在雨湖区八仙桥附近以550元的价格卖掉。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何某卖车的余款100元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常口信息,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购买摩托车的收据,被盗现场照片,作案视频截图,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罗某某损失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田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素婷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