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8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国能与陈祝弟、陈梅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能,陈祝弟,陈梅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8022号原告:李国能,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祝弟,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梅金,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李国能与被告陈祝弟、陈梅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能、被告陈梅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祝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祝弟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梅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祝弟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祝弟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陈梅金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还款。被告陈梅金辩称,借款属实,其担保也属实。陈祝弟称有偿还20个月每月2000元的利息。被告陈祝弟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收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祝弟于2015年8月5日经被告陈梅金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祝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系被告陈祝弟以借款人名义、被告陈梅金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被告陈梅金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祝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梅金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款收据1份交原告收执。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祝弟支付16个月每月2000元利息,并将超过月利率3%部分计8000元,予以抵扣本金。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祝弟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陈祝弟逾期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祝弟偿还借款42000元,并自2017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梅金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祝弟追偿。被告陈梅金称被告陈祝弟支付20个月每月2000元利息,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陈祝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祝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国能借款4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梅金对被告陈祝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祝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陈祝弟、陈梅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惠玲速录员 王文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