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24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魏某1诉郑某1、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郑某1,郑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833号原告:魏某1。法定代理人:魏某,男,汉族,1985年12月22日生,进贤县人,住址同上,系魏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84年12月08日生,进贤县人,住址同上,系魏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姚懿,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某1。法定代理人:郑某,系郑某1之父。被告:郑某,男,汉族,1977年08月01日生,进贤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魏某1诉被告郑某1、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贵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1的委托代理人姚懿,被告郑某1、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1诉称:2017年3月31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郑某1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车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进贤县人民大道和嘉禾路十字路口路段时,未减速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与前方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的雷润香驾驶的南昌M7257E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润香、魏某2、魏某1、郑某1等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某1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润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某1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0637.54元(被告垫付)。郑某1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郑某系被告郑某1的父亲,依法应与郑某1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某1的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79656元。被告郑某1、郑某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郑某户籍信息,证明原告及监护人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被告郑某系被告郑某1父亲;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郑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证据3,江西省儿童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0637.54元;证据4,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各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证据5,原告的学籍证明、原告父母银行流水、房产证、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进贤县第七中学读书,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原告父母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郑某1、郑某对证据1、2、3、4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发证日期系2015年,原告在城镇居住时间过短,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郑某1、郑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637.54元。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对方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证明原告魏某1已随其父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父母的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郑某与被告郑某1系父子关系。2017年3月31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郑某1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车牌的二轮摩托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行驶至进贤县人民大道和嘉禾路十字路口路段时,未减速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与前方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的雷润香驾驶的南昌M7257E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润香、魏某2、魏某1、郑某1等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某1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润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某1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0637.54元(被告垫付)。原告魏某1的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96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1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郑某1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者按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偿,被告郑某系被告郑某1父亲,系其法定监护人,按照法律规定,应与被告郑某1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某1医疗费30637.54元、护理费2322元(86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交通费810元(2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0355.54元,由被告郑某1、郑某赔偿原告魏某161654.74元{交强险数额7347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护理费2322元+交通费8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商业险数额18814.28元[(100355.54-73748)×70%]-已付医疗费30637.54元},此款限被告郑某1、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减半收取895.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郑某1、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贵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婧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