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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冠荣、茂名市电白区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冠荣,茂名市电白区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飞鹏投资有限公司,韩金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1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冠荣,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电白县星海湾休闲会所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明,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书谟,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电白区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33号海岸蓝湾首层10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杨水信,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飞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三路**号海岸蓝湾首层**号。法定代表人:杨水信,该公司总经理。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媚,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金旁,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贵,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冠荣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飞鹏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韩金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冠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书谟、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飞鹏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城、马少媚及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冠荣上诉请求:1、撤销电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904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黄冠荣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建物及堆放物品、设备,占用3030.46平方米的土地经营电白县星海湾休闲会所的行为,明显构成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其3030.46平方米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建物及堆放物品、设备的证据,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建物及堆放物品、设备,存在侵权行为,明显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系在自己合法租赁的土地上经营,与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不是同一块土地,依法不构成侵权,上诉人经营的电白县星海湾休闲会所的土地是上诉人在2014年10月8日从电白县陈村镇森高村民委员会渔三村民小组处租赁的(有上诉人与电白县陈村镇森高村民委员会渔三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证),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是同一块土地(土地四至、性质、面积都有很大的区别)。因此,上诉人依法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飞鹏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违法使用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涉案土地是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31日领取了(2005)第00791号《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电白县水东镇海滨新区A九小区的土地使用权。2、上诉人于2015年1月16日在电白县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电白县星海湾休闲会所的经营场所是电白县水东镇海滨大道海滨新区A九小区,根据茂名市规划勘察测绘院出具的地形图,上诉人经营的电白县星海湾休闲会所占用了被上诉人土地3030.46平方米。3、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租赁协议,上诉人擅自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上搭建建筑物、构建物及堆放物品、设备等,明显构成侵权。4、2016年6月13日、9月12日电白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向电白县星海湾休闲会所发出《限期拆除通知》、《强制拆除通知书》;2016年11月30日茂名市城乡规划局电白分局向电白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发出《关于海滨大道南侧(海滨新区A九小区)建设的函及向电白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发出《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函》;2016年12月7日电白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向电白区食品药品监督局、电白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发出《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函》;从上述函件证实,上诉人经营的电白县星海湾休闲会所是侵占被上诉人土地搭建的临时建筑。二、上诉人主张其经营的电白县星海湾休闲会所的经营场所与被上诉人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地,没有依据。上诉人主张其经营的土地是电白县陈村镇森高村民委员会渔三村民小组的,但其提供的租赁合同没有四至,无法确认土地位置,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渔三村民小组的土地使用权证,无法证实涉案土地属渔三村民小组。原审被告韩金旁陈述称,一审时原审被告要求对续签协议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没有采纳。鉴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不用承担责任,如二审判决原审被告承担责任,请求对续签协议进行笔迹鉴定。原告茂名市电白区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市飞鹏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金旁、黄冠荣停止在原告的土地(占地面积:3030.46平方米;四至:东至海源美食城,南至原告茂名市电白区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西至林记烧烤场,北至海滨大道)上的经营活动,并拆除及搬清在原告的土地上所构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在原告土地上的一切物品、设备。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电白海滨新区海滨大道A九小区的土地权属归原告茂名市电白区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由广东飞鹏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得来)所有,原告于2005年8月领取了电国用(2005)字第00791号《土地使用权证》,于2016年6月28日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的证号变更为电国用(2016)第00373号,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茂名市电白区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7月8日,受原告茂名市电白区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茂名飞鹏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金旁签订《租赁协议(续签)》,协议中约定,原告将位于电白海滨新区海滨大道A九小区地皮一块,面积为1100平方米,租给被告韩金旁临时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2015年7月1日—2016年7月1日)。但被告韩金旁擅自在原告的涉案土地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占用土地面积3030.46平方米,被告韩金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而被告黄冠荣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被告韩金旁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经营电白县星海湾休闲会所,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对新区东片土地(旧避风塘)即将启动开发,根据原告与被告韩金旁签订的《租赁协议(续签)》第四条约定:“原告租给被告(韩金旁)的土地属于临时使用,原告需开发或政府使用,被告(韩金旁)则无条件拆除全部设施,无偿交回给原告使用;被告(韩金旁)在接到原告需要搬迁通知后,7天内撤离现场。”对此,原告已于2016年2月29日发送律师函通知被告韩金旁拆除在原告土地上全部设施,并在电白县星海湾休闲会门口张贴律师函。但被告韩金旁作为涉案土地的承租方,被告黄冠荣作为电白县星海湾休闲会的经营者,均无视原告的请求,继续占用原告土地,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查明:位于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海滨大道××九小区的土地权属归原告茂名市电白区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由广东飞鹏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白县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得来)所有,原告于2005年8月领取了电国用(2005)字第00791号《土地使用权证》,于2016年6月28日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的证号变更为电国用(2016)第00373号,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茂名市电白区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被告黄冠荣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涉案土地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经营电白县星海湾休闲会所。经茂名市城规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测量,被告黄冠荣占用土地面积为3030.46平方米,该地四至为:东至海源美食城,南至原告茂名市电白区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西至林记烧烤场,北至海滨大道。原告对该片土地即将启动开发,并于2016年2月29日发送通知书给被告,通知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起停止营业使用,并在15天内自行拆除在该地上的全部设施。逾期后,被告不予拆除全部设施归还土地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办理。原告提供与韩金旁签订的《租赁协议(续签)》[内容显示韩金旁租赁原告位于电白海滨新区海滨大道A九小区地皮一块,面积为1100平方米,属临时租赁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2015年7月1日—2016年7月1日);并约定原告租给韩金旁的土地属于临时使用,原告需开发或政府使用,韩金旁则无条件拆除全部设施,无偿交回给原告使用,韩金旁在接到原告需要搬迁通知后,7天内撤离现场]主张原告租赁电白海滨新区海滨大道A九小区地皮给本案被告韩金旁、黄冠荣经营电白县星海湾休闲会所,据此主张被告韩金旁、黄冠荣停止在原告的土地上的经营活动,并拆除及搬清在原告的土地上所构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在原告土地上的一切物品、设备。被告韩金旁否认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协议(续签)》,否认租赁原告的土地,并申请对《租赁协议(续签)》上的签名“韩金旁”及指模进行鉴定。被告黄冠荣提供于2014年10月8日与“森高村渔三小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主张经营的电白县星海湾休闲会所的土地是从“森高村渔三小组”租赁的。但《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土地没注明四至,无法确认土地位置。另,据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个体户档案登记材料反映,电白县星海湾休闲会所的经营场所为电白县水东镇海滨大道海滨新区A九小区,经营者为黄冠荣。被告韩金旁否认与被告黄冠荣经营电白县星海湾休闲会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领了位于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海滨大道××九小区土地的电国用(2016)第003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黄冠荣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堆放物品、设备,占用3030.46平方米的土地经营电白县星海湾休闲会所的行为,明显构成侵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及清走在原告土地上所构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堆放的物品、设备,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冠荣辩称经营的电白县星海湾休闲会所的土地是从“森高村渔三小组”租赁的,对原告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冠荣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韩金旁辩称未向茂名飞鹏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土地,也没有与茂名飞鹏投资有限公司签署过《租赁协议(续签)》,两原告将被告韩金旁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韩金旁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对此,原告提供了与韩金旁签订的《租赁协议(续签)》,主张原告租赁电白海滨新区海滨大道A九小区地皮给本案被告韩金旁、黄冠荣经营电白县星海湾休闲会所,据此主张被告韩金旁、黄冠荣停止在原告的土地上的经营活动,并拆除及搬清在原告的土地上所构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在原告土地上的一切物品、设备。原审法院认为,无论被告韩金旁是否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协议(续签)》合同,均不影响原告茂名市电白区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飞鹏投资有限公司基于对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海滨大道××九小区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而主张任何人停止侵害其物权的权利。假如被告韩金旁实际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协议(续签)》合同,租赁原告的土地经营电白县星海湾休闲会所,则被告韩金旁应与被告黄冠荣一起停止在原告的土地上的经营活动,并拆除及搬清在原告的土地上所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在原告土地上的一切物品、设备,将土地交还给原告。如果被告韩金旁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协议(续签)》合同,没有租赁过原告的土地,则被告韩金旁没对原告构成侵权,则本案诉讼与被告韩金旁无关。故此,被告韩金旁申请对《租赁协议(续签)》上的签名“韩金旁”及指模进行鉴定,没有必要,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但任何人包括被告黄冠荣、韩金旁均不应妨碍原告对其位于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海滨大道××九小区土地行使物权,主张排除妨碍等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冠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停止在原告茂名市电白区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飞鹏投资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电国用(2016)第00373号的土地(占地面积:3030.46平方米;四至:东至海源美食城,南至原告茂名市电白区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西至林记烧烤场,北至海滨大道)上的经营活动,并拆除及搬清在土地上所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堆放在土地上的一切物品、设备,将土地交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茂名市电白区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飞鹏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冠荣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限期拆除通知、送达回证、关于海滨大道南侧(海滨新区A九小区)违法建设的函、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函、现状测量图、临时设施规划许可证(№0701333),关于临时设施规划许可证失效的通知。证明电白区城市综合管理局、茂名市城乡规划局电白分局等部门核查,上诉人经营的电白县星海湾休闲会所属于临时建筑物,存在不按规划许可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也证明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事实清楚。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临时建筑物是建在被上诉人土地上。原审被告质证意见:同意上诉人的观点。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请求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占用被上诉人土地搭建建筑物。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位于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海滨大道××九小区土地的电国用(2016)第003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依法是该证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合法物权人。根据电白县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上诉人所经营的电白县星海湾休闲会所的经营地点是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海滨大道A九小区;茂名市城规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飞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国用(2016)第00373号土地进行测绘,确定上诉人经营电白县星海湾休闲会所使用的3030.46平方米土地均在被上诉人土地范围内。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在上述土地范围内搭建建筑物,妨碍了被上诉人使用土地的权利,构成侵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及清走土地上所构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堆放的物品、设备,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黄冠荣诉称经营的电白县星海湾休闲会所的土地是从“森高村渔三小组”租赁的,对被上诉人土地没有侵权。经查,上诉人提供其与森高村渔三小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四至、具体位置,不能证实上诉人所经营的电白县星海湾休闲会所的土地是从森高村渔三小组租赁的,对上诉人诉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冠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潘泽茂审判员 阮树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守俊速录员 李松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