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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建华、徐银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建华,徐银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7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华,女,1989年6月9日出生,布依族,现住贵州省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系申请人之夫),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瓮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银凤,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再审申请人王建华因与被申请人徐银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7民终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华申请再审称,(一)王建华已经取得了北京成远悦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但并未办理营业执照。对学校未办理营业执照,徐银凤是知晓的。徐银凤要求退股是因为在其单独经营期间为顾客纹美瞳线不慎引发炎症导致学校名声受损无法经营。(二)本案所涉及的学校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公司,原审不应适用公司法进行判决。瓮安分校完全是可以办理营业执照的,但因徐银凤经营期间遭投诉并使学校名声受损导致学校即使有营业执照也无法经营。徐银凤因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支持。王建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徐银凤提交意见称,(一)经与北京成远悦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仅授权都匀、独山两地做商业性质的经营使用。且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并未明确包含开设化妆美甲连锁艺术学校。(二)北京成远化妆美甲连锁学校在并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大量对外招生。原审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合同法认定股份投资协议无效于法有据。(三)徐银凤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王建华合作,因学校与顾客发生争议才得知该校并未办理任何手续。王建华所租用的场地也根本不符合开办学校的条件。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妥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建华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是王建华与徐银凤签订的股份投资协议书是否有效。徐银凤于2015年12月14日报名并缴纳学费参加北京成远化妆美甲连锁学校瓮安分校组织的培训。但徐银凤与王建华签订股份投资协议书的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虽然双方在股份投资协议书第一条中明确约定是共同作为发起人对该校进行股份投资,但根据上述事实瓮安分校在徐银凤与王建华签订股份投资协议书时并非出于发起设立阶段。另外,王建华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瓮安分校已经从事发起设立的准备工作。故,在瓮安分校并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其他合法手续且无证据证明该校处于积极发起设立阶段的情况下,瓮安分校对外进行招生营业缺乏法律依据。此时,徐银凤通过与王建华签署股份投资协议书并缴纳投资款参与瓮安分校经营的前提已经不存在。故,原审认定王建华与徐银凤签订股份投资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综上,王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雷 勇审 判 员  虞 斌审 判 员  何大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亚卿书 记 员  周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