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0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昌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昌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374号原告: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557062049D,住所地高邮市屏淮北路都市铭居A-1幢06号。法定代表人:汤学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恩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昌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89518228N,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222号1号楼303室。法定代表人:黄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方公司)上方公司与被告上海昌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昌江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裁定驳回。后昌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组织质证调查,并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恩秋、周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2400000元及利息528000元(利息以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为528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拆除工程费用917678元及利息54123.88元(利息以9176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年,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为54123.88元);以上两项本息合计3899801.88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订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一)》约定被告将苏州周庄的大吉祥禅文化养生馆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订立阶段,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4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进场施工进行前期拆除。2016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协议书,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原告退场。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将240万元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原告。被告经审核确认,欠付原告前期拆除费用为917678元。原告多次讨要款项及利息,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昌江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昌江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上方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一份,双方就工程施工总承包约定为:工程名称为大吉祥禅文化养生馆,工程地点在江苏××周庄,工程内容为主楼、客房及附属改建装饰;承包方式及范围为包工包料,实行暂定价;暂定价款为40000000元,最终造价以审计结算为准;总工期为300天(日历天);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分期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该保证金在承包人进场施工满4个月时返还一半,竣工交付后返还完毕等。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乙方垫资6000000元后开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70%,同时每月增加支付1500000元给乙方作为前期垫资款,分四个月支付完毕等。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约定:1、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或发生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应费用,并按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发包人在承包人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7日内不能按时足额付款,从第8日开始按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计息;如发包人在承包人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30日内仍不能足额支付工程款,则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并自第31日其按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计息,直至发包人足额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停工损失、索赔,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在本工程分户验收合格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时,除上述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外,应将本楼盘未销售房源抵押给承包人,抵押价格按照窗口价下浮20%。发包人有权对所抵押商品房进行销售、拍卖、自己持有,发包人必须无条件配合办理各项手续。该协议书有原、被告加盖公章,且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汤学义、被告法定代表人黄云签字、范犇屋签字。2015年8月31日,上方公司通过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000000元至昌江公司账号。2015年9月25日,上方公司通过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转账400000元至范励骏账号。2015年10月15日,上方公司通过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000000元至昌江公司账号。原告提供2016年2月2日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江苏上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正(2400000),预计2016.5.30前分批归还。今欠人:上海昌江投资有限公司。2016.2.2”该欠条加盖有上海昌江公司公章,并有范犇屋签字。原告还提供2016年2月2日字据一份,载明:“上海昌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上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前期拆除费用人民币917678元正。已确认。”该字据上加盖有上海昌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并有范犇屋签字。原告还提供了工程联系单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相当部分拆除工作量及费用均经过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确认。关于被告有无付款,原告陈述其在2017年1月21日收到赵维红银行转账200000元,于2017年4月10日收到昆山大吉祥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该两笔款250000元均不是被告名义支付,原告不能确认。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申请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昌江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上诉,后该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但被告开庭时未说明任何事由未到庭。仅有一名为陈世灏(男,汉族,1992年1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为,住上海市黄浦区宁波路566号)自称是昌江公司副总经理到庭,但未有任何授权委托材料。本院已告知陈世灏与公司核实赵维红及昆山大吉祥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50000元的付款性质等事项,但被告至今未有任何回复。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江苏上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于同日换发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银行交易电子回单三份、欠条一份、字据一份、工程联系单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方公司与被告昌江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4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原告就此提供了银行转账交易电子回单,合计金额为2400000元,原告还提供了加盖有上海昌江投资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及支付期限。现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以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履约保证金2400000元的返还双方并无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该款项系建设工程中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不予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自约定最后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除工程费用91767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就此提供了加盖有上海昌江投资有限公司公章的字据,载明了工程金额,并提供了工程联系单等证据。现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9167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以9176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利息的起算时间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6月5日起计算。关于原告陈述的250000元问题,原告陈述均不是被告名义支付,且被告至今未有任何答复。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昌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40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上海昌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916768元及利息(以9176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6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998元由被告上海昌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金 忠人民陪审员 夏国栋人民陪审员 包壮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胡凡青书 记 员 陈晓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