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于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于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42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于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斌,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盘锦市双台子区人,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于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提前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35,269.53元(借款本金126,104.94元,截止到2017年2月6日前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9,164.59元),并支付2017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自信卡(自信一贷)条款》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条款及通知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消费,还款日为每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逾期贷款罚息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条款自借款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生效,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以及从事或涉嫌从事违纪、违法或者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其履约能力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签订、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共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贷款现已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于斌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广发银行广发总行零售信贷业务(2015)048725号、借款合同、贷款核准通知书、对账单、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对于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银行自信卡(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139159002226。同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消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条款自借款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生效,借款人未按贷款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以及从事违纪、违法或者涉嫌从事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其履约能力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本息,截止2017年2月6日,剩余本金126,104.94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计9,164.59元,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自信一贷)条款》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借贷方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方在收取借款后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既不进行答辩,又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于斌签订的合同编号139159002226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6,104.94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6日前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9,164.59元;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2017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00元、保全费1,195.00元,公告费69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绍海审判员 吕 静审判员 高 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宝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