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行审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大冶市林业局、吕义胜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冶市林业局,吕义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281行审151号申请执行人大冶市林业局。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法定代表人曹细平,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吕义胜,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申请执行人大冶市林业局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鄂冶林罚书字第[2017]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大冶市林业局作出的鄂冶林罚书字第[2017]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8日,大冶市林业局对吕义胜于2013年元月至今在承包大冶市殷祖镇马岭山碳酸钙粉加工厂部分采石权时进行采石,未经林业部门许可,擅自占用林地面积6382平方米,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作出鄂冶林罚书字第[2017]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吕义胜送达了鄂冶林罚书字第[2017]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送达行为不规范。2017年3月15日,吕义胜向大冶市林业局申请延期缴纳罚款,次日,大冶市林业局同意吕义胜延期六个月缴纳。2017年8月21日,大冶市林业局向吕义胜发出催告书,该催告书送达亦不规范。但吕义胜未按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履行。2017年9月25日,大冶市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强制执行申请书大冶市林业局负责人未签名。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的起始时间应当为行政相对人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之次日。本案中,大冶市林业局催告吕义胜履行义务的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而在吕义胜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之后,大冶市林业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前没有催告吕义胜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大冶市林业局的负责人未在向本院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上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大冶市林业局申请执行鄂冶林罚书字第[2017]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审 判 长 柯劲松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薛争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