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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张仁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张仁琪,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工业园区(白玉村)。法定代表人:段金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懿洲,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雨,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琪,男,生于1958年9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定春,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斌��男,生于1964年6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上诉人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仁琪、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3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红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懿洲、洪雨,被上诉人张仁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定春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符斌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红包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3民初73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仁琪对上诉人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仁琪承担。上诉人永红包装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若是公司借款,张仁琪应当将款项汇入公司,公司财务账簿应有所体现,但本案中张仁琪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符斌个人账户35万元,符斌以个人名义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公司财务账簿上未体现出该笔借款,同时符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将该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借贷法律关系主体应是张仁琪与符斌。2.一审期间,永红包装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符斌与张仁琪之间的账户流水,一审法院仅调取了2013年11月1日这一时间节点,故意掩盖或有意不查实本案的虚假诉讼行为,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及时调取张仁琪与符斌之间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期间的转账记录。3.借条中借款本金40万元,实际转账只有35万元,借条中表述的现金5万元实际是按照40万元每月2分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为35万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借款本金金额,而错误认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4.张仁琪与符斌之间经济往来较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嫌疑,且张仁琪就另外一张借条(即2013年12月16日书立)30万元曾起诉至恩阳区法院,后经过庭审,张仁琪申请撤诉,说明双方之间账务情况复杂,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核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0月31日,符斌不是永红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负责人,符斌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借款主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仁琪辩称,一、在借款期间,永红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登记为符蓉,但实际负责经营和管理者是符斌,符斌系符蓉之父,永红包装公司在张仁琪处借款,加盖了公司印章,符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符斌的行为系��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永红包装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金额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上载明转账35万元,支付现金5万元,张仁琪按照约定先支付现金5万元后再转账35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三、永红包装公司提出张仁琪曾以另一笔借款30万元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一审法院未对张仁琪与符斌之间的债务进行全面审查,张仁琪认为永红包装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张仁琪考虑就该笔债权再次依法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永红包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符斌未作答辩。张仁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红包装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永红包装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永红包装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申请追加符斌为一审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1日,以张仁琪为甲方,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甲方。借款人借款逾期未还,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2.5%。保证条款:借款方自愿用机械设备作抵押��内容。该合同上永红包装公司加盖印章,符斌、符蓉签字。同日,双方共同申请巴中市江南公证处就签订借款合同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川巴江南证字第6381号公证书。同日,符斌给张仁琪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仁琪同志现金40万元,卡转35万元,支现五万元”。该借条上符斌签字,并加盖了永红包装公司印章。2013年11月1日,张仁琪通过农业银行卡给符斌的账户上转款35万元。永红包装公司取得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尔后,未再付款,张仁琪多次催收无果。永红包装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将法定代表人符蓉变更为符斌,2015年2月11日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清强,2016年2月2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金赤。2016年3月30日,张仁琪向巴中市江南公证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川巴江南证字第1681号执行证书。2017年4月8日,张仁琪持该执行证书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永红包装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2017年5月24日,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90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川1903执213号执行裁定书。现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仁琪与永红包装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永红包装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张仁琪主张永红包装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仁琪与永红包装公司之间约定的年利率24%至36%部分,对于借款人已按约定支付的利息,出借人有权不予返还,对于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出借人无权请求借款人履行该部分利息的支付义务,法院也不得强制借款人履行该部分利息的支付义务。利息应自2014年4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符斌在负责永红包装公司的经营期间,根据全体股东会议的决议,与张仁琪签订《借款合同》,接受出借的货币,支付借款利息,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得改变责任主体的承担。故永红包装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张仁琪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二、驳回张仁琪、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永红包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红包装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职位证明、开户许可证,拟证明上诉人永红包装公司的主体资格。2.永红包装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1月1日,段清强与符斌签订,协议第三条明确公司认定的债务总额为1015万元整(其中建设银行800万元,南江农村信用社215万元),由公司负责清偿。拟证明与新股东的约定中,不包含张仁琪此笔借款,此笔借款系符斌与张仁琪之间的个人债务。3.债务明细,拟证明2015年1月,段清强进入永红包装公司与符斌签字确认公司对外债务,张仁琪借款不包含在内,公司并非此笔债务的借款主体。4.银行流水,拟证明涉案借款并未入公司账户。5.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公司股东更换情况,段清强系公司前股东兼法定代表人。6.借条、卡转记录,拟证明张仁琪与符斌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并存在“砍头息”,且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据中的金额不相符,证实符斌是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10.庭审记录,拟证明张仁琪与符斌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张仁琪质证认为,上诉人永红包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若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恰恰证明符斌才是永红包装公司的真正股东,符蓉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公司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债权人,且永红包装公司股权转让并未通过媒体或自己告知债权人。2.卡转35万元是真实的,一审已经认定,另外5万元是现金交付,是先支付的现金后才转账,上诉人并未提供5万元系利息已经预先扣除的证据。3.庭审记录的“账目算不清”,系符斌在担任永红包装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因在德阳银行贷款需要资金由张仁琪提供担保,这些担保借款是否偿还,张仁琪不知道,才陈述其与符斌之间账目算不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诉人永红包装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的新证据是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部分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同时亦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不属于新证据。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涉案借款4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符斌的目的,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表明符斌与永红包装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段清强之间就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约定,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范畴,与其待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永红包装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院调取符斌、张仁琪个人账户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为,永红包装公司在一审中已经申请调取了符斌的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明细,且已查实在2013年11月1日,张仁琪向符斌转账3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永红包装公司再次申请调取符斌、张仁琪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明细,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也无其他调查收集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查明事实,“借条载明卡转30万元”存在笔误,应为“借条载明卡转35万元”,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张仁琪处借款40万元是符斌个人债务还是永红包装公司债务的问题;借款本金是40万元还是35万元的问题。一、关于在张仁琪处借款40万元是符斌的个人债务还是永红包装公司的债务问题。符斌在负责永红包装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期间,2013年10月30日经全体股东会议决议,为把永红包装公司做大做强,提高产量和效益,一致同意在张仁琪处借款40万元,同时永红包装公司用三条生产线的生产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全体股东均在���议上签字。2013年10月31日,永红包装公司与张仁琪签订《借款合同》及符斌向张仁琪书立借条,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均加盖了永红包装公司印章。2013年11月1日,张仁琪通过卡转35万元,支付现金5万元的方式向永红包装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永红包装公司认为该笔债务应属于符斌的个人债务,主要理由为张仁琪转账35万元系转入符斌个人账户及张仁琪并未提供符斌将该笔债务用于公司经营的证据。本院认为,在张仁琪处借款系经过公司全体股东决议,符斌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均加盖了永红包装公司的印章,张仁琪将款项汇入符斌个人账户符合现实情况。永红包装公司认为张仁琪未提供证据证明符斌将款项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应属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张仁琪向永红包装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后,至于借款人是否将此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举证责任不在出借人。二审听取意见时,永红包装公司提出在股权转让协议及符斌与段清强之间确认的资产负债表中,均未涉及在张仁琪处的债务,故不应由公司承担偿付责任,本院认为,公司内部的重要事项变更,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综上,在张仁琪处借款40万元应属于永红包装公司的债务。二、关于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0万元还是35万元的问题。永红包装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查实借款本金是40万元还是35万元,张仁琪未对现金支付5万元提供证据证实,这5万元应是预先扣除的利息。本院认为,债权人履行出借义务的方式不限于银行转账,还可以通过现金、网上电子汇款、票据等方式,且在符斌书立的借条中明确记载卡转35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斌未就借款本金提出异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永红包装公司并未提供预先扣除5万元利息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需要指出的是,在一审中,永红包装公司仅申请追加符斌为被告,并未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二项中判决驳回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实属不妥,但对本案的裁判结果并不产生影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3民初7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张仁琪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二、变更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3民初7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驳回原告张仁琪、被告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为“驳回张仁琪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永红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明杰审 判 员 何奇林审 判 员 王健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姝含书 记 员 蒲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