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泰州市九龙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泰电电气有限公司、郭平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泰电电气有限公司,泰州市九龙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郭平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2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寺巷街道办事处振兴路北侧、吴陵南路西侧(光电产业园15栋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陈庆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九龙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马娄路83-4号。法定代表人:陆爱明。原审被告:郭平和,男,195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都市。上诉人江苏泰电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九龙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平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泰电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泰电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缓交条件,并依法通知上诉人江苏泰电电气有限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江苏泰电电气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江苏泰电电气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金严审判员 严卫东审判员 钱 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 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