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9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周秀娟与鲍淑平、解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娟,鲍淑平,解述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9505号原告:周秀娟,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成,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淑平,女,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解述中,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周秀娟与被告鲍淑平、解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解述中的起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鲍淑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鲍淑平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被告鲍淑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鲍淑平向原告周秀娟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原告索款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鲍淑平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为凭,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解述中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被告鲍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秀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鲍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唐耀辉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艳秀书 记 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