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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2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秀梅与徐运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梅,徐运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2206号原告:刘秀梅,女,汉族,1949年12月19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善,男,汉族,1954年10月18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系通许县朱砂镇李寨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运梅,女,汉族,1967年7月5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杰,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秀梅诉被告徐运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善,被告徐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长期对原告寻衅滋事,两家经常处于矛盾状态,2017年6月13日17时因被告拆房掉落原告家砖头,原告上前去问究竟,被告对原告张口就骂,出手就打,把原告打倒在地上使原告受到人身伤害,原告即被送到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花去医疗费5846.41元,误工费、护理费、二人的生活费、营养费、一只金耳环被打丢共计13796.41元,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通许县公安局对被告徐运梅依法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刘秀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846.41元、误工费510元、护理费3400元、生活费二人1020元、营养费1020元,金耳环一个2000元,以上共计13796.41元。被告徐运梅辩称,一、针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原告自己负主要责任。被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件的发生仅仅是因为被告家翻修房屋,干活的工人无意中将砖瓦掉落到原告家中,原告便从开始破口大骂,刚开始骂施工工人,阻止工人继续干活。无奈,工人便给被告打电话,等被告夫妻两人回家后,原告还一直骂,骂的语言难听之极,令人不能忍受。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便开始还了原告几句,两人开始对骂。骂着骂着原告便开始用手抓被告的脸,被告在自卫的情况下,对原告出手了,打了原告几下。当时,被告被原告打的脸上鲜血直淋、血迹斑斑,因为被告家里翻修新房,没有那么多的钱去住院,所以被告才没有选择去住院。因此此次事故,被告的身体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对被告的精神伤害也很大。况且,原、被告两家本身就因为宅基地等问题,有点纠纷,恳请法官能注意一点,原告可能会怀恨在心,借此次纠纷,借故向被告多要钱,借故住院治疗。因此,答辩人认为,之所以会发生此次纠纷,主要是因为原告的辱骂行为,原告的不讲理行为是此纠纷的导火线,而且还是原告事先出手抓被告的脸,被告是处于自卫的的情况下打了几下原告,原告便故意躺在地上,原告应对此次纠纷的发生负一部分的责任。二、针对原告诉状上的误工费、生活费等费用,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于事发时已经68岁,对于这样的年龄,已经丧失了相关的劳动能力,而且原告本身身体状况就不太好,根本就没有赚钱的能力,因此,对于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生活费等费用,不是法律规定的相关赔偿项目,况且生活费等费用已经包含在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当中,因此,答辩人对于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承担。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每天20元进行计算。三、针对原告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予承担。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当天可能原告本身就没有戴耳环,或者带的本身就是一个假耳环根本不值钱,根本就不是原告所说的被被告打丢了;第二:当天发生纠纷时,有很多人都与原告接触过,很有可能是街坊邻居在拉架过程中将其耳环碰掉,更有可能是原告自己将其耳环去掉的,何来让被告承担其耳环丢失的财产损失;第三,即便有可能是在打架过程中耳环丢失,过去这么多年,耳环贬值也不值几个钱了,更何况原告本身对此次纠纷负大部分责任,财产损失的数额寥寥无几。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财物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对于此次纠纷,原告负一部分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按照责任划分后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的部分,被告不承担责任。恳请法官能依法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能让原告滥用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通许县朱砂镇李寨村村民,2017年6月13日17时许,原告刘秀梅因家中掉落邻居李洪潮家拆房子所用的砖头,刘秀梅上前对李洪潮家进行辱骂,遭到李洪潮的妻子徐运梅的殴打,致刘秀梅受伤住院。原告之伤经通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颈、左上肢及双侧膝关节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头枕部皮下血肿,共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5846.41元。2017年7月25日,通许县公安局作出通公(朱)行罚决字〔2017〕1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徐运梅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通许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朱)【2017】10361号行政卷宗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矛盾,应当通过合法方式解决。原告刘秀梅及被告徐运梅是同村村民,两家由于其他琐事本就有矛盾,本次纠纷因被告扒房掉落砖头问题发生争吵,双方更应当冷静、理智对待,原告先辱骂被告的不理智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争执之后,均未能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而是采用过激的行为解决,最终导致原告身体受伤,故原、被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刘秀梅承担20%的责任,被告徐运梅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院查明的数额及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误工费51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秀梅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本次受伤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金耳环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可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5846.41元、护理费1576.90元(33857元÷365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以上共计8273.31元。被告徐运梅应承担80%的责任即661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18.65元;二、驳回原告刘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原告刘秀梅承担36.5元,被告徐运梅承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慧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