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5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宋占美与安连立、刘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占美,安连立,刘玉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5551号原告:宋占美。被告:安连立。被告:刘玉海。原告宋占美与被告安连立、刘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34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对被告刘玉海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安连立返还原告货款7347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5日,被告刘玉海联系原告,称被告安连立处有一车废铁欲出售,问原告是否购买,后被告刘玉海将过磅单、司机的驾驶证、运费、单价及出售人安连立的银行卡号等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原告将按照该信息计算的货款数额,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安连立73470元,但最后二被告始终未能将货物发送给原告,也未将货款退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连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给付的货款虽在自己处,但是该笔买卖是其与被告刘玉海之间的买卖,与原告无关,现自己与刘玉海之间尚有其他经济纠纷,故不同意返还该笔借款。被告刘玉海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该笔款项应当由安连立返还,原告将货款打到安连立处,后来安连立以车辆不愿意去送货地点为由,没有交付原告货物,后安连立说将该笔借款退还原告,但始终没有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经被告刘玉海介绍,原告自被告安连立处购买废旧钢铁,2017年7月5日原告将货款73470元转至被告安连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后因该批货物运输车辆司机说不能到达原告指定的送货地点(河北省承德市),被告安连立将该批货物转卖至河北省唐山市,并再次收取案外人给付的该批货物货款,被告安连立未将原告给付的货款退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连立收取原告货款73470元,被告安连立理应按照约定及时的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安连立虽主张其与被告刘玉海系买卖关系,原告并非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安连立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安连立将原告购买的货物转卖他人,并已实际收取他人给付的货款,被告安连立应当及时的将原告给付的货款退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安连立返还货款73470元之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销对被告刘玉海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的该项请求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连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宋占美货款7347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减半收取计819元,由被告安连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学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洪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