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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4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某与孟某2、孟某1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孟某1,孟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427号原告:罗某,女,1943年7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强(系原告罗某之子),1973年9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承,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1,女,1965年2月5日出生。被告:孟某2(系被告孟献军之妹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971年2月9日出生。原告罗某与被告孟某1、被告孟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更超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强和孙继承、被告孟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某1、被告孟某2分别按四分之一比例承担原告罗某自2014年以来的医疗费,各承担22840元;判令被告孟某1、被告孟某2酌情承担2015年、2016年原告罗某的赡养费及护理费;2.判令被告孟某1、被告孟某2每人每月各承担原告罗某今后的基本赡养费(生活费)1000元,按季度支付;3.判令被告孟某1、被告孟某2每人每月各承担原告罗某今后的护理费1350元,按季度支付;4.被告孟某1、被告孟某2各按四分之一比例承担原告罗某今后的医疗费,在原告罗某治疗完毕后凭医疗费单据结算;5.被告孟某1、被告孟某2每人每年各承担原告罗某精神开支2000元,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6.如不准许免交诉讼费,诉讼费由被告孟某1、被告孟某2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罗某与丈夫孟学文育有4名子女,分别为长女被告孟某1、次女孟献红、三女被告孟某2、儿子孟献强,4人均已成年,丈夫孟学文于2007年3月31日因病去世。原告罗某年迈体弱,罹患药物性肝损害、肺结核、高血压、继发性青光眼、结核性胸膜炎、纵膈淋巴结核等多种疾病,经常需要住院治疗,有的年份还得多次住院。2013年,原告罗某因恶性青光眼导致双目失明,被大兴区残联认定为一级残疾。被告孟某1、被告孟某2对原告罗某很少探望,偶尔来原告罗某处,又总是滋事争吵,口出脏话辱骂原告罗某,更不尽照料、护理义务。为争夺房产,对原告罗某推推搡搡、破口大骂,甚至闹到了派出所。原告罗某平时生活起居、住院医疗都由其子孟献强、次女孟献红负责,让这2名子女倍感压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孟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以来原告罗某住院的票据被告孟某2都没有见过,之后的住院一类的事情也没有通知被告孟某2,所以不同意原告罗某的主张,被告孟某2要求原告罗某提交相关的票据;对原告罗某主张的生活费、护理费不同意承担;今后产生的医疗费也不同意承担;精神开支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罗某主张的上述日后产生的费用被告孟某2负担不起,因为原告罗某主张的太高了。被告孟某1辩称,同意承担原告罗某医保报销后的四分之一的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庭按照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实,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因未实际产生护理费用;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但是原��罗某主张的每月每人1000元金额过高。原告罗某有3女1子,原告罗某每年有20000元股份钱、出租11间房屋的租金(每间800元)、每月残疾人补助费1000多元,原告罗某生活并不困难,被告孟某1已经退休,且患有冠心病和肝硬化,每月需要支付大额的医疗费用,请求法庭酌情考虑;不同意承担护理费,4位儿女可以轮流照顾老人生活起居,被告孟某1是愿意照顾原告罗某日常生活的;同意承担今后实际发生的医保报销后的四分之一的医疗费;不同意承担精神开支,因不存在精神开支的情况;诉讼费由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孟某1的父亲孟学文于2007年去世后,一直由3位女儿一起照顾原告罗某,其子孟宪强于2010年出狱后虽与原告罗某一起生活,但是由原告罗某资助其一家三口的生活开销。被告孟某1一直去探望母亲,为母亲添衣加食,直至2016年春节过后家里因继承纠纷产生矛盾,母亲经他人挑唆对被告孟某1避而不见,家家有本难念的经,被告孟某1认为一时的争吵不会影响一世的母女之情。母亲已至古稀之年,而被告孟某1已年逾半百,被告孟某1是愿意对母亲尽孝道的。原告罗某在起诉书中说生活起居由儿子孟宪强和次女孟献红负责,被告孟某1希望可以由子女轮流照顾原告罗某,如此既可分担子女的压力,亦可让其他子女尽孝道。在孟宪强出狱前尚可轮流照顾原告罗某使其丰衣足食,现4位儿女更能使其得到更好的照顾,使其安享晚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孟学文生前与原告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被告孟某1、孟献红、被告孟某2、孟献强4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罗某于2014年2月18日被北京市大兴区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一级。原告罗某主张其身体状况不佳,患有多种疾病,2013年因恶性青光眼导致双目失明,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其子孟献强、次女孟献红照料,被告孟某1、被告孟某2对原告罗某未尽到赡养义务,遂起诉要求其2人按四分之一比例承担原告罗某自2014年以来的医疗费(各承担22840元),酌情承担2015年、2016年原告罗某的赡养费、护理费,每人每月各承担原告罗某今后的基本赡养费(生活费)1000元(按季度支付),每人每月各承担原告罗某今后的护理费1350元(按季度支付),每人按四分之一比例承担原告罗某今后的医疗费,在原告罗某治疗完毕后凭医疗费单据结算,每人每年各承担原告罗某精神开支2000元(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提交医院处方笺、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总金额为16720.80元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51208.23元的报销登记单、总金额为10510.29元的报销审批单(最近1次单据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与其主张相佐证,并提交证人孟某3、证人胡某的书面证言,对被告孟某1、被告孟某2未尽到赡养义务,对其打骂的情况予以证明。被告孟某2不同意原告罗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对原告罗某主张的日后产生的费用,因其主张过高,被告孟某2负担不起,并主张其现在单身,无工作收入且身体有疾病,提交由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无工作证明、离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体检报告相佐证。原告罗某主张被告孟某2的体检报告结果均属正常,不能免除赡养义务,单身亦不能免除赡养义务,之前继承纠纷案件的判决书中已载明被告孟某2系有工作的。被告孟某1主张同意承担原告罗某医保报销后的四分之一医疗费,金额由法庭根据医疗费票据核实;护理费未实际产生,不同意支付;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但每人每月1000元金额过高;精神开支不存在,不同意支付,并主张原告罗某有租金及残疾人补助��等固定收入,生活并不困难,被告孟某1现已退休,每月需支付大额医疗费,请法庭酌情考虑,并愿轮流照顾原告罗某,分担子女压力,使其安享晚年,提交门诊收费记录、全科诊疗票据相佐证。原告罗某主张被告孟某1是否有疾病,并不能免除其赡养义务,被告孟某1有社保退休金、地补、5套楼房出租的租金等收入,并主张原告罗某只愿由其子孟献强照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残疾人证、骨灰存放证、医院处方笺、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报销登记单、报销审批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人证言、全科诊疗票据、体检报告、离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无工作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为人子女,不仅应在物质上赡养父母,更应善待、尊重、关心父母,履行好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罗某年逾74岁,2014年被认定为视力一级残疾并患有多种疾病,理应得到子女的照顾和赡养。考虑到子女对老人的照料已形成了固定模式且符合老人意愿,从有利于老人能够得到充分照料着想,应遵从老人的意愿,不宜改变照料老人的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被告孟某1、被告孟某2未轮流照料原告罗某,应向原告罗某支付赡养费等相关费用。对原告罗某要求被告孟某1、被告孟某2分别按四分之一比例承担原告罗某自2014年以来的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关票据,对原告罗某提交的报销登记单,因该单据仅系报销登记作用,不能证明原告罗某经报销后个人负担费用的金额,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本院确认为被告孟某1、被告孟某2分别承担6807.77元。对原告罗某要求被告孟某1、被告孟某2各按四分之一比例承担原告罗某今后的医疗费,在原告罗某治疗完毕后凭医疗费单据结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罗某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生活水平、赡养人人数、当事人经济收入、不同时期物价水平、医疗费单独计算等因素,对原告罗某要求被告孟某1、被告孟某2酌情承担2015年、2016年原告罗某的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被告孟某1、被告孟某2分别承担12000元。同理,对原告罗某要求被告孟某1、被告孟某2每人每月各承担原告罗某今后的基本赡养费,按季度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费用本院确定为被告孟某1、被告孟某2每人每月各承担500元。对原告罗某主张的精神支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罗某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雇佣亦不欲雇佣护理人员,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一个有劳动能力的人,被告孟某2以现其单身、没有工作且身体有疾病为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显然不够充分,其身体有疾病的证据亦不充分,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医疗费六千八百零七元七角七分、二〇一五年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份赡养费一万六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二万三千三百零七元七角七分;二、被告孟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医���费六千八百零七元七角七分、二〇一五年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份赡养费一万六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二万三千三百零七元七角七分;三、自二〇一七年十月起,被告孟某1、被告孟某2分别给付原告罗某赡养费每月五百元(于每季度末月二十日前给付);四、原告罗某自二○一七年一月十二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后自行负担部分由被告孟某1、被告孟某2分别负担四分之一(以医药费单据为准);五、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六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十八元,由被告孟某1负担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孟某2负担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更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鹏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