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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73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女,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至11日间,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结伙,利用互联网“QQ代挂”发布虚假上门提供性交易信息,徐州市铜山区居民李某获知该信息即联系两被告人意图招嫖,后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以预付订金、人身保险费、服装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打款共计人民币20100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严某、付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硬盘一块、小米MAX手机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部、Jdodo手机一部、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联通手机卡五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桑效奎审 判 员  焦建升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