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4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叶茂与余佐篪钟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茂,佘佐篪,钟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857号原告:叶茂,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生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佘佐篪,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钟利平,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叶茂与被告佘佐篪、钟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生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佐篪、钟利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佘佐篪、钟利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基本事实及理由:2003年12月,佘佐篪、钟利平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后成为夫妻,即在涉案借款发生时具有夫妻关系。佘佐篪因需要资金向我提出借款。2015年8月27日我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佘佐篪账户转入10万元(分两笔各5万元),10月11日又转账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5年10月12日,佘佐篪与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期限1年,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息每45日利率5%计算(即月利率3%)。之后仅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16日,共计已还利息2万元,本金未归还。因为借贷款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我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款义务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本案借款是在佘佐篪、钟利平婚姻关系续存期间产生,应共同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佘佐篪、钟利平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叶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婚姻登记信息的证据,被告佘佐篪、钟利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叶茂陈述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举示《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能够反映其诉讼的基本事实以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也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法律效力;以上证据反映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20万元后,被告并未依合同承诺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佘佐篪与钟利平在涉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以及本案借款的成立,佘佐篪与钟利平均没有提出异议,故钟利平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佐篪、钟利平返还原告叶茂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息随本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佘佐篪与钟利平共同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 海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刘登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