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4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美边美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孙先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美边美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先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4401号原告:山东美边美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开发区东外环南段飞翔面业南邻。统一社会代码:913717223446018284。法定代表人:杨爱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栋,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先优,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美边美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先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栋及被告孙先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被告对原告关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9149.22元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受伤是事实,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已支付完毕。但治疗过程中,被告同意医院将其受伤手指部分截离,存在过度治疗的行为,扩大了伤情程度。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入职时自报叫孙先顺,没有提供真实姓名和真实身份信息,致使原告无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即使需要赔付,因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原告的赔付责任。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先优辩称,1、被告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据支持的证据,在劳动仲裁部门已经予以认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被告手指截肢是根据伤情,按照医生的诊疗进行的截肢,不存在所谓的过度治疗行为,被告残疾级别是法定部门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结论,原告在仲裁程序中对此级别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原告录取工作人员,应当查验劳动者的身份信息,并制作职工名册,由用人单位出资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工伤事故实行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原告称被告存在过错,与法定原则相悖。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单劳人仲案字(2017)第07号裁决书,证明:在查明事实部分显示本案被告孙先优在入职原告处时自报名字是孙先顺,被告没有如实提供其真实身份信息;2、7份原告为其他员工购置意外险保险单,保险金额为6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其所述是被告孙先优自报在家小名孙先顺,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核实其身份证的情况下即安排其上班,并按孙先顺发放其工资,根据法律规定核实劳动者身份并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没有核实被告身份是原告的过错;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方称保险卡激活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该时间应当是保险生效日,而本案被告受伤时间是2016年6月份,证明原告是事后为其他员工投保商业险,在该时间被告已经离职。原告并没有为被告投保,进一步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单劳人仲案字(2017)第07号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病历、诊疗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到工伤的事实,单劳人仲案字(2017)第0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孙先优于2016年3月26日自报在家的小名“孙先顺”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没有核实其身份证的情况下即安排其上班,并按“孙先顺”发放其工资,月工资238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孙先优与“孙先顺”为同一人。2016年6月16日被告在工作期间被机器挤伤无名指,致右手环指离断,而入住单县东大医院,2016年6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2016年9月6日,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6)单人社工认字第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先优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7年1月12日,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菏劳鉴(2017)9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孙先优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3月,被告孙先优就与原告发生的劳动争议向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9月3日作出的单劳人仲案字[2017]第0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裁定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14天*13954元/365天=535.22元;3、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4天=168元;4、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个月*2380元/月=7140元;5、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2380元/月=16660元;6、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82元;7、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64元。以上共计69149.22元,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原告对此裁决书第2、3、4、5、6、7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称被告没有提供真实姓名和真实身份信息,致使原告无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即使需要赔付,因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原告的赔付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1994年12月6日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3日作出的单劳人仲案字[2017]第07号裁决书中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该裁决书裁决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鲁政法[2011]2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上述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此裁决书第2、3、4、5、6、7项裁决不服,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1994年12月6日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原告引用法律不当,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的此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美边美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驳回被告孙先优对原告关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9149.2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美边美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