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22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有梅与被告何井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梅,何井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687号原告:吴有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利(系原告儿子),男。被告:何井仁,男。原告吴有梅与被告何井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利,被告何井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0308.4元、护理费1339元、伙食费650元、误工费4087元,合计86384.4元,被告先行垫付医药费34000元,剩余52384.4元,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二棚甸镇四平村围里时将步行在路边的原告撞伤,随后被送往桓仁县医院,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胸腔积液,双肺创伤性湿肺,头面部挫擦伤,右手、右小腿皮肤挫擦伤。后转院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无驾驶证,驾驶车辆无手续和保险,被告承担全部赔偿并订立书面协议。原告住院13天,医嘱全休3个月,医药费80308.4元、护理费1339元、伙食费650元、误工费4087元,合计86384.4元,被告先行垫付医药费34000元,剩余52384.4元,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被告辩称,我于2017年5月2日下午4点骑摩托车途经四平村回家时,原告横穿马路追赶自己的孙子,把我撞倒并受伤,虽然事故主要责任不在我,考虑我是机动车,就跟着到县医院,并借了4000元交付医疗费,后来我又送给原告3万元。关于赔偿协议的内容是不平等的,我没看清具体内容,因此不能作为法律凭据。本次事故不应由我一人承担,是因原告没看好自己的孙子在公路上乱跑,才使我遭遇这次交通事故,因此,剩余医疗费用及各种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四平村围里自家商店对面的垃圾箱处倒垃圾,被告骑两轮豪爵110摩托车过来(被告无驾驶证,摩托车无牌照),此时原告的孙子从商店出来,被告看到原告孙子后,只注意小孩,未注意原告,将在道边的原告撞倒。原告先后在桓仁县医院和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胸腔积液,双肺创伤性湿肺,头面部挫擦伤等。住院总计13天,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适度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3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除垫付的医药费外的损失52384元及后续治疗费。另查明,在2017年5月3日,原告吴有梅与被告何井仁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第三条:发生事故后,双方未报案,甲方(何井仁)自愿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和法律后果。再查明,原告需要取钢板,双方同意该费用为6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承担责任。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看,第三条明确写明发生事故后,双方未报案,甲方(何井仁)自愿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和法律后果。该条内容说明,被告对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现在否认该协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行为,所以该协议真实有效。故被告对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药费79708.4元;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0元,误工费为4120元(住院13天,全休3个月90天);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护理费103元,护理13天,护理费为1339元;伙食补助费桓仁县2天、每天30元,沈阳11天、每天50元,共61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9227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井仁赔偿原告吴有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九万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四角,扣除被告垫付三万四千元,尚需赔偿五万八千二百七十七元四角。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炎旭人民陪审员  董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