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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昌建英与尹育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建英,尹育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913号原告:昌建英,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委托代理人:王进,桃江县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尹育婚,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号***室。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昌建英与被告尹育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尹育婚,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育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1869.6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14时08分,被告尹育婚驾驶的湘A×××××小型客车由桃江县桃花江镇沿S308线驶往益阳市区,途经桃江县时,遇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乘小孩莫柯在右前方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告尹育婚驾驶的湘A×××××的小型客车在行车道上超越二轮电动车后未与该二轮电动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就往右侧非机动车道变更车道停车,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注意安全不够,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31586.42元。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育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尹育婚辩称,1、同意承担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10%;2、事故发生后他已付原告方赔偿款22000元,对于多支付的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中称,1、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15%;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尹育婚驾驶湘A×××××小型客车由桃江县城沿S308线驶往益阳市区,途经桃江县时,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小孩莫柯在右前方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告尹育婚驾驶的湘A×××××的小型客车在行车道上超越二轮电动车后未与该二轮电动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就往右侧非机动车道变更车道停车,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注意安全不够,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31586.42元。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育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莫柯无伤。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采信被告认定的500元;关于以何种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和残疾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虽居住在农村,但夫妻收入均来自非农业,故本院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补偿金。原告主张按金融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认为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宜。关于电动车修理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鉴于责任认定书记载有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8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昌建英在事故中遭受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尹育婚驾驶的湘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昌建英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尹育婚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尹育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尹育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尹育婚承担其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尹育婚承担。(二)关于此次事故给原告昌建英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的损失包括:一、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项下:1、医药费:3158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3、营养费:1890元(63天×30元/天);4、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4626.42元。二、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6、护理费8062.74元(63天×127.98元/天),7、交通费500元,8、误工费34365.6元(270天×127.28元/天);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抚养费:女3213元(21420元/年×3年×10%÷2人),父2834.66元(10630元/年×8年×10%÷3人),母4252元(106300元/年×12年×10%÷3人),合计:10299.66元;以上6项共计119796元。三、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项下:11、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还有:12、鉴定费13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9796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34626.42元(44626.42元-10000元),被告尹育婚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应由其负责赔偿80%(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代其赔偿。被告尹育婚与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医保外自费药品,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人民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25174.22元〔(34626.42元-3158.64元自费药品)×80%〕;被告尹育婚负责赔偿3566.91元〔(医保外自费药品3158.64元+鉴定费1300元)×80%〕。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尹育婚先行支付给原告的22000元,抵扣应当负担的3566.91元后,尚余的18433.09元应由原告返还。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昌建英各项经济损失130596元(10000元+119796元+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昌建英各项损失25174.22元,共计155770.22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尹育婚18433.0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被告尹育婚负担1911元,原告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建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 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本院作出的(2017)湘0922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赔偿原告昌建英各项损失共计155770.22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桃江县人民法院账号:19×××88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行金额:155770.22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