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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重庆驰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项锦兵、北京群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驰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群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项锦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驰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开发路29号21-3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超,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群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安富街8号院1号楼3层325。法定代表人:魏婷,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北京市京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锦兵,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宾,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驰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群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林公司)、被上诉人项锦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3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驰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超,被上诉人群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被上诉人项锦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驰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项锦兵履行支付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群林公司、项锦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驰发公司并未承建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水韵名居工程(以下简称涉诉水韵名居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驰发公司也未收到过任何工程款。驰发公司从未与群林公司签订过《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从未使用过群林公司的设备,《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付款承诺》上均只有项锦兵个人签字,项锦兵才是《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项锦兵既不是驰发公司项目经理,也不是驰发公司员工,驰发公司也从未给项锦兵授权。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514号案件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0343号案件的卷宗材料与本案无关,不应据此认定本案事实。驰发公司从未授权项锦兵与群林公司签订合同及结算,项锦兵主观上冒用驰发公司名义,客观上实际受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驰发公司没有租用吊塔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驰发公司与群林公司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是项锦兵的职务行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租赁费用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涉诉水韵名居工程已于2012年年底竣工,即使项锦兵在工期内以驰发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承建工程,工程完工后其与驰发公司的关系即为终止。因此,项锦兵2013年11月1日、2014年10月10日及2015年9月16日的签字及付款承诺均为其个人行为,与驰发公司无关。即使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6日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应为1年,群林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群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驰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项锦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驰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驰发公司并未如实陈述事实,其在一审答辩时称从未承建涉诉水韵名居工程且对该工程毫不知情,但是后续庭审及证据情况可以充分证明其承建涉诉水韵名居工程的事实。此后驰发公司变更陈述为其虽签订了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可见其陈述并不属实且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项锦兵的身份及其与驰发公司的关系,完全符合事实。驰发公司不认可与群林公司的租赁关系,但是在一审、二审期间均主张群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与其否认租赁关系的主张是矛盾的。群林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驰发公司、项锦兵立即给付拖欠群林公司的租赁费486992.95元;2.驰发公司、项锦兵以486992.95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群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448033.51元);3.诉讼费用由驰发公司、项锦兵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群林公司提交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付款承诺》原件各一份、塔吊结算单原件十一张、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结算单证据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03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终裁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一份,一审法院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014)乐民初字第1514号案件及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3)丰民初字第20343号案件的卷宗材料,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0日,项锦兵以驰发公司的名义与群林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单位(甲方)驰发公司,出租单位(乙方)群林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乐亭水韵名居6#楼、7#楼、8#楼。2.工程地点:乐亭县滨河路。3.工程类型:剪力墙。第二条设备情况:1.甲方租用乙方起重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型号5510,数量2台。……第三条进场时间及服务期限:1.进场日期:暂定2011年7月1日,立塔完毕后开始计算租期,暂定为2011年7月1日,完工时间暂定为2012年,实际时间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开工单为准。……第四条费用细则(本合同中所有的价款不包括税费):1.设备租费:进出场费5510型3万元/台,月租费包干3万元/台/月。此月租费只包含塔吊的保养维护费和塔司工资。……第五条付款方式:1.进出场等费用:塔机进场后、立塔完毕承租方正常使用前一次性付清出租方塔机进出场等费用。2.租金,塔吊开工后甲方每月5号支付乙方上月租赁费,甲方不得拖欠乙方塔吊租金。若甲方未按期支付乙方租赁费,乙方有权停机并照常计租。完工后租赁费全部给乙方付清后退场。若甲方未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拒绝拆除塔吊、退场,租赁费按正常运转租金收取,甲方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乙方,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自负。……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二)甲方义务:1.甲方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指定现场代表分别为项锦兵、杨伟、陈蛟其中一人即可在每月3号前与乙方对上月费用进行结算。……第七条乙方权利和义务,(一)乙方权利……2.如果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能按时支付相应的费用,乙方有权暂时停止塔吊施工服务。除此之外,甲方还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落款承租方是项锦兵签名捺印,手写驰发公司名称,未加盖驰发公司公章,出租方为群林公司公章。2011年9月22日,项锦兵以驰发公司的名义与群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承租单位)驰发公司,乙方(出租单位)群林公司;根据2011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现因该工程甲方需要,补充租赁乙方建筑物资,作为上述《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补充。……2.租赁物资的品种,数量及租赁费用以甲方的工作人员①项锦兵②杨伟③高俊华④杨小波或与甲方工作人员在同一张提货单上签过字的人员在乙方发货单、回收清单或租赁费用结算明细单上的签字为结账付款依据。……5.物资租用期最低九十天,不足九十天的按九十天计算。6.租金的计算方法:租赁物资租金的计算由发货当日起至回收之日止,需维修物资、报废及丢失物资至甲方付清维修费和赔偿费之日止。……8.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资在租赁期间的维修与保养由甲方负责,退还时如有损坏,视其损坏程度按乙方附表收取费用。凡属丢失和报废的物资均按价格表的原值赔偿。……该补充协议后附租赁物的价格表明细;该协议落款甲方(出租方)为群林公司加盖公章,乙方(承租方)为项锦兵签名捺印。2012年11月7日,项锦兵以驰发公司的名义与群林公司签订《结算单》一份,约定:承租方驰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出租方群林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方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乐亭水韵名居项目租赁乙方的塔吊脚手板等物资,租赁等费用共计736285.95元,已付243876元,扣除乙方塔司生活费等5218元,甲方帮乙方垫付的黄油款200元,甲方还应支付乙方租赁费486992.95元;落款甲方项锦兵签名捺印,手写驰发公司名称,乙方群林公司加盖公章,2012年11月7日,后项锦兵又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和2014年10月10日在该结算单签名捺印。2015年9月16日,项锦兵为群林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致群林公司,我项目部因乐亭水韵名居6#楼、7#楼、8#楼工程欠贵司租赁费486992.95元,我项目部承诺该欠款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如我项目部按本承诺日期付清租赁费,请求贵司减免违约金金额。承诺人:项锦兵签名捺印。审理中,群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驰发公司实际承包了涉诉唐山市乐亭水韵名居6#楼、7#楼、8#楼及周边地下车库土建一次结构工程的劳务施工作业(其中含周转材料及塔吊),项锦兵作为驰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的具体实施;2.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结算单证据照片打印件各一份,系由该案原告郭秀海提供,证明项锦兵一直以驰发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为履行上述《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的相关经营活动;3.开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驰发公司承租群林公司塔吊租金起算时间;4.塔吊结算单原件十一张,证明驰发公司每月承租群林公司塔吊的情况及租金金额;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0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自法院裁判文书网下载打印,证明驰发公司承包了涉诉水韵名居6#楼、7#楼、8#楼工程,且代理人常永江为驰发公司多起案件的代理律师;6.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终裁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自法院裁判文书网下载打印,证明驰发公司就涉诉水韵名居工程对总包方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提起诉讼,驰发公司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事实。针对群林公司提供的证据,驰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驰发公司从未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与该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驰发公司也从未承建过涉诉水韵名居工程,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群林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调解书非原件,驰发公司从未派人参加过该案件的调解,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达不到群林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项锦兵、杨伟、陈蛟三人签署,该三人均不是驰发公司员工,也非驰发公司项目部人员,驰发公司在涉诉水韵名居工程也没有设立项目部,结算单金额相加也与群林公司主张不符;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为打印件,达不到群林公司的证明目的,群林公司称常永江为驰发公司代理很多案件与事实不符,驰发公司与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是常年合作关系,如有案件应委托的是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打印件,驰发公司也从未委托常永江律师,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也未向驰发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与本案无关。项锦兵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项锦兵并非借驰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是有驰发公司授权的,委托书交给了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陈蛟在2011年是涉诉工地的队长,杨伟是2012年涉诉工地的队长,因为涉诉水韵名居工程,驰发公司曾经与北京亿鑫顺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产生纠纷,一审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0343号,二审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035号,该案件系因涉诉水韵名居工程租赁事宜产生纠纷,当时北京亿鑫顺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驰发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且加盖公章,且合同有项锦兵作为驰发公司代表签字。项锦兵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加盖有驰发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涉诉水韵名居工程并非驰发公司所述与其无任何关系,常永江律师是项锦兵协助驰发公司联系的,委托书所涉案件具体诉讼与否不详。对于项锦兵提交的证据,群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驰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驰发公司从未出具该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驰发公司从未授权常永江处理驰发公司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同时驰发公司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项锦兵称是其本人去联系的律师,项锦兵无法证实其本人与驰发公司有委托关系,更不能代表驰发公司委托律师,驰发公司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是项锦兵伪造,法人身份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公章也不是驰发公司公章。经群林公司及项锦兵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郭秀海诉被告驰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0343号原告北京亿鑫顺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驰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卷宗材料。在上述郭秀海案件中,驰发公司认可承建涉诉水韵名居工程,且在该案的开庭笔录中驰发公司表示项锦兵是驰发公司在乐亭县水韵名居项目部的经理,项锦兵又聘请的乔俊波负责工作。在上述北京亿鑫顺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案件中,北京亿鑫顺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砼泵租赁合同书》记载乐亭水韵名居6#、7#、8#楼工程系驰发公司的工程,驰发公司的负责人陈蛟,工地经手人陈蛟,合同落款驰发公司加盖有公章,并且委托代理人处为项锦兵签名;2012年6月12日《地泵租赁结算单》,承租人驰发公司处有杨伟、乔俊波签名;2012年9月4日《地泵租赁结算单》,承租方经手人有乔俊波、项锦兵签名,且加盖有驰发公司乐亭水韵名居项目部公章。在该案中,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驰发公司均予以认可,另驰发公司提交证据《重庆驰发水韵名居6#7#8#楼最终结算》,落款重庆驰发处为项锦兵签名。对于上述材料,群林公司表示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卷宗材料体现驰发公司承揽了涉诉水韵名居工程,且项锦兵为该工程项目经理,陈蛟也是驰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案件庭审笔录中,驰发公司完全认可该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证据《砼泵租赁合同》中,甲方负责人系陈蛟,该合同驰发公司的委托代表是项锦兵,驰发公司的结算单签字人有杨伟、项锦兵,关于6#、7#楼签字文件中,驰发公司签字人也是项锦兵,这些证据均可证明项锦兵、杨伟、陈蛟为驰发公司的工作人员,驰发公司陈述未履行《劳务(扩大)分包合同》是虚假的。驰发公司表示对于上述案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案件中的委托书及调解笔录中,代理人代为驰发公司承认的事实不予认可,驰发公司从未在该两个案件中委托律师,且对该两个案件不知情,后执行时对驰发公司进行了划款执行,驰发公司以私刻公章为由向项锦兵户籍地派出所报案,但未予立案,上述材料无法证明群林公司、项锦兵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涉诉水韵名居工程,驰发公司有签订施工合同,但是建设方没有支付工程款,所以没有实际履行,该项目最终没有实施,驰发公司也未委派项目经理。项锦兵表示对于案卷材料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乐亭县法院的笔录中写明涉诉水韵名居工程项目经理就是项锦兵,另一案租赁合同上委托代理人签字是项锦兵,也可证明项锦兵确实是驰发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乐亭法院案件执行时,驰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代春曾与项锦兵一起去过法院,驰发公司对此案件是知情的,对项锦兵也确实是有授权的,项锦兵代表的所有驰发公司盖章均是驰发公司加盖,项锦兵不存在私刻公章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群林公司是否与驰发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法院调取的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郭秀海诉被告驰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0343号原告北京亿鑫顺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驰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卷宗材料,可以确认驰发公司承揽了涉诉水韵名居工程,且委托项锦兵作为驰发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项锦兵以驰发公司的名义与群林公司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虽上述合同没有加盖驰发公司的公章,但结合项锦兵的身份情况、涉诉水韵名居工程的承揽施工情况以及群林公司提供租赁物的使用情况,可以确认项锦兵与群林公司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职务行为,应由驰发公司作为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故法院依法确认驰发公司与群林公司之间形成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租赁费给付及诉讼时效问题。群林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物,驰发公司亦应依约给付相应的租赁费用。结合本案项锦兵为群林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付款承诺》,因项锦兵作为涉诉水韵名居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所签字确认的租赁费金额可以代表驰发公司的意见,故对于群林公司主张驰发公司给付拖欠的租赁费486992.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驰发公司主张群林公司要求给付租赁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结合上述项锦兵出具的《结算单》、《付款承诺》中的时间,群林公司在2015年9月16日之前一直有向驰发公司主张该笔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现群林公司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驰发公司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群林公司主张驰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在《结算单》中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而是在2015年9月16日出具《付款承诺》时承诺2015年12月31日付清,故法院以此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对群林公司该主张相应调整,关于群林公司提出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范畴,法院不持异议,故对于群林公司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群林公司主张项锦兵承担涉诉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给付义务,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判决:一、重庆驰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群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的租赁费四十八万六千九百九十二元九角五分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四十八万六千九百九十二元九角五分为基数,自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群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0元,由重庆驰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驰发公司是否与群林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在一审法院调取的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郭秀海诉被告驰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驰发公司认可其承建涉诉水韵名居工程,且项锦兵是驰发公司在水韵名居项目部的经理。在一审法院调取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0343号原告北京亿鑫顺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驰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北京亿鑫顺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硂泵租赁合同书》中记载水韵名居6#、7#、8#楼工程系驰发公司的工程,合同落款驰发公司加盖有公章,且委托代理人处为项锦兵签名;北京亿鑫顺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地泵租赁结算单》上承租方经手人有项锦兵签名,且加盖驰发公司乐亭水韵名居项目部公章,驰发公司在该案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提交了《重庆驰发水韵名居6#7#8#楼最终结算》,落款重庆驰发处为项锦兵签名。结合驰发公司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及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终裁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可以确认驰发公司承揽了涉诉水韵名居工程,并委托项锦兵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实际运营。项锦兵以驰发公司名义与群林公司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群林公司依约提供了相应租赁物用于涉诉水韵名居工程。虽然上述协议并未加盖驰发公司公章,但结合驰发公司对涉诉水韵名居工程的承揽施工情况、项锦兵的身份情况以及群林公司提供租赁物的使用情况,足以认定项锦兵签订上述协议系职务行为,驰发公司与群林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并使用了群林公司的相关设备。一审法院认定驰发公司与群林公司之间形成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驰发公司主张其从未承建涉诉水韵名居工程、从未授权项锦兵签订上述协议及结算、从未使用过群林公司的相关设备,与其在(2014)乐民初字第1514号及(2013)丰民初字第20343号案件中的陈述矛盾,亦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项锦兵作为驰发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12年11月7日与群林公司签订《结算单》,后于2013年11月1日和2014年10月10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按印;2015年9月16日项锦兵为群林公司出具《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所欠付的租赁费。由此可见,群林公司在2015年9月16日之前一直向驰发公司主张债务,项锦兵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并应自2016年1月1日起重新计算。群林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驰发公司给付租赁费,并未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驰发公司主张群林公司的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驰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0元,由重庆驰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丽丽审判员  林存义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仵 霞书记员  卢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