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执恢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启银、冯王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启银,冯王飞,余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8执恢206号申请执行人:王启银,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执行人:冯王飞,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执行人:余海芳,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启银与被执行人冯王飞、余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完全履行,现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相关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余海芳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的奥迪牌汽车进行评估、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芮泽青审判员 祝升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交拍卖机构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7.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