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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237徐广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2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广强,男,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2017年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0月20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广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广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21时5分许,被告人徐广强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昆山市千灯镇华美达小区行驶至千灯镇上郡商业广场2号楼东部渔情烤鱼店门前,后因倒车与他人发生纠纷,随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广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广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广强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21时5分许,被告人徐广强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昆山市千灯镇华美达小区行驶至千灯镇上郡商业广场2号楼东部渔情烤鱼店门前,后因倒车与他人发生纠纷,随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广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广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李某2、彭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检定证书,昆山市公安局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照片、抽血照片,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资格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登记情况查询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网上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广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广强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广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广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丹人民陪审员  唐琴娣人民陪审员  陆丽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