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武国震、刘风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武国震,刘风霞,李思臣,王月振,何志广,杨庆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771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王茂亮,主任。委托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国震,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风霞,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思臣,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月振,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何志广,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观堂,男,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庆广,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武国震、刘风霞、李思臣、王月振、何志广、杨庆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信与被告武国震、刘风霞、李思臣、王月振、何志广的委托代理人郭观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广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武国震、刘风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2、判令被告李思臣、王月振、何志广、杨庆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6日,被告武国震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38%,逾期月利率为2.1%,被告李思臣、王月振、何志广、杨庆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国震与刘风霞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武国震未履行还款义务,所以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不再主张律师费。被告武国震、刘风霞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到期后没有催要过,被告因做生意失败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李思臣、王月振、何志广答辩称,担保人的担保为一般担保,原告的诉讼已过担保期���,担保人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杨庆广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武国震书面申请加入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内容为:“我自愿申请加入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我承认并遵守本合作社的章程,接受合作社的管理,履行专业合作社成员义务。请理事会审查批准”。2012年4月6日,被告武国震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8%,逾期月利率为2.1%,被告李思臣、王月振、何志广为保证人。关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合同第六条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结清借款”。关于保证担保范围,借款合同第七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满后及担保期间内原告方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催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武国振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李思臣、王月振、何志广、杨庆广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武国振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月利率为2.1%,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的0.1%,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本案保证人李思臣、王月振、何志广、杨庆广的保证期间应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原告方自2014年2月8日始即对担保人及借款人进行不间断的催要,故对原告要求担保人李思臣、王月振、何志广、杨庆广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国振与刘风霞系夫妻关系,武国振在原告处的该借款载明用途为副业,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风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定如下:一、被告武国振、刘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2,月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1.38%计算)。二、被告武国振、刘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思臣、王月振、何志广、杨庆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