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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4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上午,刘某3因与妻子冯某闹矛盾,到辉县市吴村镇王展村冯某父母家找冯某,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当天14时许,宋某(已判决)看到刘某3在吵闹后,打电话通知陈某1(已判决)到冯某父母家将刘某3撵走,陈某1又纠集陈某2(已判决)和被告人李某某到冯某父母家门口,在宋某的指使下,陈某2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对刘某3拳打脚踢。宋某、陈某2、李某某、陈某1等人追撵刘某3至吴村镇邓城村纸厂南边的麦茬地,陈某2、李某某、陈某1先后又对刘某3殴打,致使刘某3左侧第5、6、7、8、9、11肋骨骨折,L2、3、4右侧横突骨折。刘某3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辉县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宋某、陈某1、陈某2已赔偿被害人刘某3实际损失12485.8元。2017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补偿被害人刘某3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辉县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调解书、收到条、撤诉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刑初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复印件,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3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宋某、陈某1、陈某2、冯某、刘某1、王某1、王某2、刘某2、王某3、牛某、陈某3证言,被害人刘某3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