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胡江平与陶伟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江平,陶伟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458号原告:胡江平,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位广东省台山市斗山镇曹厚榕树村,委托代理人:郭伟球,系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伟成,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胡江平诉被告陶伟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江平的委托代理人郭伟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伟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饲料款共45475元,且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至前述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广东省经销饲料,被告在广东省从事养殖业。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4年12月30日共欠饲料款45475元,双方并约定若逾期付款将按3%的月息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陶伟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胡江平提供如下:欠条(原件)、送货单(十二张)(原件),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5月份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向被告送货,被告确认欠原告饲料款45475元的事实。被告陶伟成没有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陶伟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广东省经营养殖对虾生意期间,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先后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由原告向被告送货,由被告在《送货单》的收货(欠款)人一栏上签名确认,该《送货单》上注明:本送货单与欠据等效,即所售商品对方代表签收或盖章后欠款生效,且定于本年度内归还全部欠款,逾期将按3%的月息支付违约金,同时债权人有权采取法律程序追收欠款,费用全由债务人支付。事后,经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475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并重新约定于2016年年底还清。逾期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475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45475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货单》、《欠条》予以证实,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清偿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45475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于法不合,依法不予采纳,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陶伟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伟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江平清偿货款454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二、驳回原告胡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陶伟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本院予以退回937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辉剑人民陪审员 林 科人民陪审员 雷清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