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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猛与吴满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猛,吴满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猛,男,汉族,系四平职业大学教师,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惠,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满昌,男,汉族,个体业主,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垂朝,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猛因与被上诉人吴满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惠、被上诉人吴满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垂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猛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案外人李海军的网银汇款记录,总计97万元(包括被上诉人承认的已定款项25万元),庭审中,上诉人曾请求将李海军列为本案第三人,以利于查清本案案情,但法院却以被上诉人不同意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可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但由于本案庭审中缺少了李海军这个关键当事人,使得本案案情及事实未得到查清。二、本案认定了事实错误。案外人李海军通过网银汇款,总计给被上诉人汇款人民币97万元,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借款总额为85万元,在原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据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这种无利息的约定借贷关系,对于利息是不能保护的,从相关证据看,此债务已经由李海军偿还完毕,但原审法院对此却未予认定。吴满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满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0元,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10万元。其中2013年3月4日借款40万元;2014年3月6日借款40万元;2014年6月1日,借款30万元。被告偿还了25万元,尚欠原告本金8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应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据》4份,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向本院提交李海军与原告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条复印件,没有银行公章,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出具借据的实际借款人是李海军,亦不能证明李海军已通过银行转款偿还了本案被告的借款。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李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满昌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满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猛向吴满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予以偿还。李猛在吴满昌处借款后将所借款项是否出借给案外人李海军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案外人李海军没有向吴满昌借款事实的前提下,吴满昌如接收案外人李海军的还款属不当得利。案外人李海军可向吴满昌主张权利。李猛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请求因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李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魏玉国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