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滨州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滨州市渤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滨州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滨州市渤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张建奎,刘宝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76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965991727。主要负责人:陈连合,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田,男,该分行员工。被告:滨州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714号,组织机构代码:59363321-6。法定代表人:张建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滨州市渤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6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171609-6。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建奎,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滨州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刘宝青,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滨州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滨州市渤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张建奎、刘宝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田、被告滨州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建奎、刘宝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州市渤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滨州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137360.46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并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按罚息利率8.4825%计算);2.判令被告张建奎、刘宝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处置被告滨州市渤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滨州市XXXXX的土地及地上房产,土地证号为:滨国用(2003)第X**号;房产证号为:滨州市房权证北镇办事处字第××号】,并以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和××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借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罚息年利率8.4825%计算,截至2017年10月16日欠息金额为226967.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滨州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滨州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张建奎、刘宝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滨州市渤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滨州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这次贷款是在原告处第二次贷款,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建奎辩称,贷款是我经手的,贷款打入第三方购货单位账户。担保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宝青辩称,贷款是公司的行为。我的担保需要看一下证据材料。被告滨州市渤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银行账户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滨州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兴银滨借字2016-1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滨州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限档次定价基准利率乘1.5,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利息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同时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被告滨州市渤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和被告张建奎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5月6日,被告滨州市渤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兴银滨借抵字2015-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确保××(即“债权人”)与债务人被告滨州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提供担保。抵押物名称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1772平方米,处所为滨州市黄河三路678号,产权证号码:滨国用(2003)第XXX号;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6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685200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与抵押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行使的担保方式),××有权直接要求的××承担抵押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原被告双方并对以上抵押物在滨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滨他项(2015)第XXX号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5月6日,被告滨州市渤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同时(××)与原告(××)签订(兴银滨借抵字2015-1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确保××(即“债权人”)与债务人被告滨州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提供担保。抵押物名称房屋所有权,处所为北镇办事处黄河三路XXX号,产权证号码:滨州市房权证北镇办事处字第××号;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6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与抵押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行使的担保方式),××有权直接要求的××承担抵押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原被告双方并对以上抵押物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滨房他证中区字第20XXX**号他项权利证书。2016年6月17日,被告张建奎(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兴银滨借个保字2016-1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滨州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并约定,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本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债权人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抗辩以及其他一切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上针对债权人的抗辩。被告刘宝青作为被告张建奎(保证人)的配偶,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捺印,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已夫妻共同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17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滨州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被告滨州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5日,月利率5.4375‰。借款后,被告滨州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2月22日拖欠利息137260.46元,原告起诉后,被告还清2017年4月20日前拖欠的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6日,再次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含罚息)226967.76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滨州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滨州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8.4825%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张建奎、刘宝青自愿为被告滨州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其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滨州市渤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上述借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滨州市渤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滨州市渤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6日利息、罚息为226967.76元,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4825%计算);二、被告张建奎、刘宝青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1685200元及利息范围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滨州市渤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滨州市黄河三路XXX号(产权证号码:滨国用(200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在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滨州市渤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滨州市黄河三路XXX号(产权证号码:滨州市房权证北镇办事处字第××号)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2761元,由被告滨州市星宇商贸有限公司、张建奎、刘宝青、滨州市渤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波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