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黎兴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兴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54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兴荣,男,1966年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阳春市,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兴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兴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兴荣于2016年6月14日8时许,驾驶粤J×××××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和大道北岗往交警大队方向逆向行驶,行至三和大道北耀华坊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造成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民警赶到现场处警时,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黎兴荣血液的酒精定量检测为292.62mg/100ml。认为被告人黎兴荣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黎兴荣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积极缴纳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黎兴荣对上述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兴荣于2016年6月14日8时许,驾驶粤J×××××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和大道北岗往交警大队方向逆向行驶,行至三和大道北耀华坊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造成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民警赶到现场处警时,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黎兴荣血液的酒精定量检测为292.62mg/100ml。同年7月4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70502016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黎兴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放行条、被告人黎兴荣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兴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兴荣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兴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淑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振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