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振英、戴维等与张俊芝、陈宣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英,戴维,张俊芝,陈宣鹤,陈雨轩,孙小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振英,女,1938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帮和,男,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系张振英侄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戴维,男,2013年1月21日生,汉族,儿童,住新沂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暨戴维的法定代理人:王巧云,女,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俊芝,女,1937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陈宣鹤,男,1998年4月12日生,汉族,学生,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陈雨轩,女,2008年10月4日生,汉族,儿童,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暨陈宣鹤、陈雨轩的法定代理人:孙小绿,女,1977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振英、戴维、王巧云因与被上诉人张俊芝、陈宣鹤、陈雨轩、孙小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双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巧云(暨戴维的法定代理人)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被上诉人孙小绿(暨陈宣鹤、陈雨轩的法定代理人)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英、戴维、王巧云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四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437815.35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盘既是涉案事故车辆的车主又是驾驶员,其提供的车辆制动不合格且超载,故陈盘作为雇主未提供合乎安全性能的车辆,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仅依据事故认定书确认陈盘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不清。张俊芝、陈宣鹤、陈雨轩、孙小绿辩称: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戴帮传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陈盘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即并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为了减轻双方的悲痛以及考虑到家庭的实际情况,才没有提起上诉,希望事情能够尽快平息。张振英、戴维、王巧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俊芝、陈宣鹤、陈雨轩、孙小绿赔偿: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10元[戴维94560元(11820元/年×16年÷2人)、张振英9850元(11820元/年×5年÷6人)]、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86461.5元,按照90%比例赔偿437815.35元(486461.5元×90%);2.张俊芝、陈宣鹤、陈雨轩、孙小绿承担本案诉讼费。张俊芝、陈宣鹤、陈雨轩、孙小绿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振英、戴维、王巧云赔偿: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3799.83元[张俊芝19700元(11820元/年×5年÷3人)、陈雨轩65010元(11820元/年×11年÷2人)、陈轩鹤5910元(11820元/年÷2人)]、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0671.5元;2.张振英、戴维、王巧云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4日22时54分许,张振英、戴维、王巧云的亲属戴帮传驾驶苏C×××××/苏C11**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沿241省道行驶,因车辆行驶速度快,且整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合格,加之重载下长坡运行,制动力严重下降,导致车辆失控撞入火车站围墙内,造成车辆及车载货物、路边垃圾箱、火车站房屋设施受损,车站职工蔡宏君受伤,戴帮传及乘车人陈盘(张俊芝、陈宣鹤、陈雨轩、孙小绿亲属)当场死亡。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此次事故形成原因为戴帮传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据此认定戴帮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苏C×××××/苏C1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2015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依张振英、戴维、王巧云申请,作出(2015)新双民初字第733号民事裁定:扣留张俊芝、陈宣鹤、陈雨轩、孙小绿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的保险赔偿款393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关的责任。”在本案中,陈盘雇佣戴帮传为司机,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戴帮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自己死亡,对于张振英、戴维、王巧云所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应根据戴帮传及陈盘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予以确定,因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为戴帮传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盘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张振英、戴维、王巧云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陈盘在该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戴帮传所受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故对张振英、戴维、王巧云要求张俊芝、陈宣鹤、陈雨轩、孙小绿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俊芝、陈宣鹤、陈雨轩、孙小绿基于侵权责任提起反诉请求,因本案所涉本诉和反诉均基于同一事实,双方亲属亦均在事故中死亡,故张俊芝、陈宣鹤、陈雨轩、孙小绿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并无不妥,对张振英、戴维、王巧云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张俊芝、陈宣鹤、陈雨轩、孙小绿要求张振英、戴维、王巧云承担赔偿责任,但涉案事故系戴帮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陈盘死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主即陈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振英、戴维、王巧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俊芝、陈宣鹤、陈雨轩、孙小绿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89元,保全费2487元,共计5076元,由张振英、戴维、王巧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张俊芝、陈宣鹤、陈雨轩、孙小绿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戴帮传的家庭成员情况,被上诉人孙小绿质证认为,戴帮传家是兄妹六个,具体名字不清楚。2、主车的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除了强制险之外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驾驶员有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万元,乘员有车上责任险(乘员)保险金额5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确定,以保险公司保单为准。3、申请证人刘某、魏某到庭作证,以证明涉案车辆是由陈盘和戴帮传轮流驾驶,发生事故的时候是戴帮传在驾驶。陈盘作为司机之一对车辆刹车失灵也有检查和维修义务,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戴帮传提供劳务也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刘某到庭陈述:陈盘是跑运输的,因为拉货认识他的。正常路远的话大车要两个驾驶员,一个人开比较累。陈盘正常跑的路线是从浙江绍兴拉货到北京。在微信朋友圈上知道陈盘的车出事故了,说出事时是驾驶员戴帮传开的。魏某到庭陈述:魏某也是跑大车,跑的路线和陈盘的路线一样,大车一般配备两个驾驶员。跑短途、跑近的一个驾驶员,跑长途都是两个驾驶员。雇驾驶员一个月6000元到6500元。魏某和陈盘、戴帮传一起拉过货,车是两个人开的。事发当天是从浙江拉布到北京。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能够证实涉案车辆是由陈盘和戴帮传轮流驾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车辆是否由两人轮流开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不认可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孙小绿向法庭提交:陈琴的身份证原件、残疾人证原件、徐州市广慈医院病情证明书原件、徐州市广慈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加盖徐州市广慈医院病历证明专用章。证明陈盘的二姐有精神分裂症。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查明,戴帮传于1973年6月20日出生,张振英系戴帮传之母,戴帮传的父亲已去世,张振英共育有六个子女。王巧云系戴帮传之妻,王巧云与戴帮传育有一子戴维。陈盘于1973年3月20日出生,张俊芝系陈盘之母,陈盘的父亲已去世,张俊芝共育有四个子女,其中子女陈琴系××一级。孙小绿系陈盘之妻,孙小绿与陈盘育有一子陈宣鹤,一女陈雨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丧葬费15000元。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法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是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遵循的,劳务关系双方也不例外。本案中,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戴帮传对陈盘享有获取雇佣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安全从事劳务生产活动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过错责任。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涉案事故的形成原因为戴帮传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看来,戴帮传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但另一方面,根据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制动系统检验的鉴定意见:整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为不合格,加之重载下长坡运行,制动力严重下降,造成制动失灵。可见,陈盘将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合格的车辆交予戴帮传驾驶,亦存在一定过错。且陈盘作为劳务活动中的工作指示者,事故发生时其亦在车上,对戴帮传的驾驶行为未予适当的监督和提醒。同时,陈盘作为劳务活动的收益者、利益支配者,其通过雇员来完成和扩展业务范围,获得为自己更高的利润或者更大的机会,戴帮传只是靠出卖劳动力维持生计,依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民法理论,陈盘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和风险。综合比较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收益情况,对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被上诉人张俊芝、陈宣鹤、陈雨轩、孙小绿应在继承陈盘遗产范围内对戴帮传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振英、戴维、王巧云应在继承戴帮传遗产范围内对陈盘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10元[戴维94560元(11820元/年×16年÷2人)、张振英9850元(11820元/年×5年÷6人)]。3、丧葬费30891.5元。4、交通费1000元。上诉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本案系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一定的交通支出,依法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435461.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为30000元。故四被上诉人应在继承陈盘遗产范围内赔偿三上诉人435461.5×60%+30000=291276.9元。因被上诉人已给付上诉人15000元,故四被上诉人应在继承陈盘遗产范围内赔偿三上诉人四被上诉人应在继承陈盘遗产范围内赔偿三上诉人276276.9元。四被上诉人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陈盘的二姐系××一级,故张俊芝的扶养人应按3人计算。张俊芝的被扶养人数额为19700元(11820元/年×5年÷3人)、陈雨轩65010元(11820元/年×11年÷2人)、陈轩鹤5910元(11820元/年÷2人),且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确定为:86680元[11820元+(11820元/年×4年÷3人)+(11820元/年×10年÷2人)]3、丧葬费30891.5元。以上合计416731.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为20000元。故三上诉人应在继承戴帮传遗产范围内赔偿四被上诉人416731.5×40%+20000=186692.6元。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双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二、张俊芝、陈宣鹤、陈雨轩、孙小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陈盘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张振英、戴维、王巧云2762**.9元;三、张振英、戴维、王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戴帮传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张俊芝、陈宣鹤、陈雨轩、孙小绿186692.6元;四、驳回张振英、戴维、王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张俊芝、陈宣鹤、陈雨轩、孙小绿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89元,保全费2487元,共计5076元,由张振英、戴维、王巧云负担2031元,由张俊芝、陈宣鹤、陈雨轩、孙小绿负担30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张俊芝、陈宣鹤、陈雨轩、孙小绿负担1580元,张振英、戴维、王巧云负担10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张振英、戴维、王巧云负担1589元,由张俊芝、陈宣鹤、陈雨轩、孙小绿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审 判 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