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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常雷与齐金峰、齐新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雷,齐金峰,齐新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2213号原告:常雷,男,198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齐金峰,男,196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齐新光,男,199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常雷与被告齐金峰、齐新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金峰、齐新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齐金峰与原告的姑父是同学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通过原告的姑父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7年10月1日,被告齐金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7年10月8日到期并由齐新光做担保。到期后,被告迟迟推脱不予给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齐金峰、齐新光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齐金峰与原告的姑父是同学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通过原告的姑父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7年10月1日,被告齐金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齐金峰因资金周转借款本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3.6%计,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并承担本金30%的违约金,对该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由齐新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自按30%的违约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常雷与被告齐金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依约支付借款,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对于利息,其借款期间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日期,应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被告齐新光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常雷要求齐金峰、齐新光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常雷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齐新光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齐金峰、齐新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青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俊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