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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吕林辉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林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66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林辉,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林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吕林辉在长春市朝阳区西中华路与去鹤街交汇处从贩毒人员处以人民币2,6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245克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毒品交易完成后,吕林辉在回家途中被抓获。被告人吕林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吕林辉在长春市朝阳区西中华路与去鹤街交汇处从贩毒人员处以人民币2,6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245克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毒品交易完成后,吕林辉在回家途中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指认毒品照片,微信交易转账记录,办案说明,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吕林辉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林辉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林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第(拘役的刑期)、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违禁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林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