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新疆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新疆保利德翔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新疆保利德翔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5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前进东路12号建行综合办公楼(原2号马路复兴路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杜北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耘,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保利德翔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西路31号伟福大厦。法定代表人:孙明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枚,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疆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交易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保利德翔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德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2民终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煤炭交易中心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不存在保利德翔公司多开发票3268吨的事实、涉案《还款计划》应作为付款的依据与事实不符。因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我中心在发现保利德翔公司的结算单中存在漏开煤款发票4230吨及多开煤款发票3268吨的情形后立即与其联系,双方同意核对账目,故在账目尚未核对清楚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的《还款计划》、结算单不应作为付款的依据。我中心提交的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1159张货票足以证明保利德翔公司多开煤款发票3268吨的的事实。二、从乌鲁木齐铁路哈密货运中心(以下简称货运中心)调取的交易流水单只是网上请车计划单,不是实际发生的业务数量。保利德翔公司、货运中心、我中心三方煤炭交易的吨数和车数并不能证明保利德翔公司核对的数据与货运中心承运的数据相符,保利德翔公司提交的1212张货票清单比我中心提交的货单多53张,且此业务我中心并不知晓,也不是我中心的合作业务。因此,不能以铁路货票中的托运人是我中心为由而将相应货票作为结算煤炭货款的依据。三、保利德翔公司不积极履行对账义务,双方之间未能及时付款,在欠款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判令我中心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错误。综上,我中心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还款计划》系由保利德翔公司与煤炭交易中心所签订,煤炭交易中心并未申请撤销,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涉案《还款计划》签订后,保利德翔公司并不负有根据煤炭交易中心的要求重新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核算的义务。保利德翔公司只同意对涉案《还款计划》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核实,因此,应当以《还款计划》为基础并结合保利德翔公司同意重新核算的内容对欠款数额进行认定。保利德翔公司作为出卖人出售煤炭,煤炭交易中心作为买受人发运煤炭,双方的结算方式是由煤炭交易中心给保利德翔公司报具体吨数,保利德翔公司累计后出具结算单,煤炭交易中心盖章确认,开具发票的依据是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双方均认可实际发运量应以铁路货运中心的数据为准。根据煤炭交易中心给保利德翔报送的结算数据(116891.47吨)与铁路货运中心系统数据(116912.47吨)相差不大,铁路货运中心提供的相关业务的托运人系煤炭交易中心,煤炭交易中心主张的实际发运煤炭数量(113623.47吨)与铁路货运中心数据及其报送给保利德翔公司的数据均不相符。故,煤炭交易中心主张多计3268吨煤炭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事实。据此,原判决根据双方的证据认定煤炭交易中心尚欠保利德翔公司价款6117200.40元并无不当。虽然保利德翔公司同意对涉案《还款计划》中的部分款项进行核实,但煤炭交易中心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其余部分的款项,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从保利德翔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对煤炭中心交易并无不利,故煤炭交易中心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煤炭交易中心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乌日娜审判员 张红见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