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4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4253吴兆琴与盐城天安防火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兆琴,盐城天安防火密封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终4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兆琴,女,196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军,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天安防火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中小企业创业园2-A-2幢1F。法定代表人:赵家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江苏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兆琴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天安防火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14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兆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军、被上诉人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兆琴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苏0903民初1490号民事裁定。指令盐都法院之外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天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吴兆琴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裁决天安公司支付吴兆琴工伤工资121734元、拖欠工资76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1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假发费用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0433元、诉讼费100元、律师费50000元,以及上述费用从应当支付之日起按照月2%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中,吴兆琴提出已申请劳动仲裁的依据是2017年1月3日,寄信人为盐城市黄海东路39号窦军,寄给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挂号信。此信被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拒收退回。经审查,信封上没有注明是寄信人是吴兆琴,仅为盐城市黄海东路39号窦军。也没有注明信封内内容是吴兆琴的仲裁申请书。故本院认为,此案没有经过仲裁程序。吴兆琴应先经过仲裁程序,若对仲裁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遂裁定,驳回原告吴兆琴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吴兆琴与天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向天安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如涉案当事人一方对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裁决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吴兆琴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劳动争议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过仲裁,无法证实涉案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吴兆琴就其与天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兆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士平审判员 李汉林审判员 惠 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煜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