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黄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窗体底端窗体底端窗体底端窗体底端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刑初67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波,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湖南省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津市,住津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20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9月23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福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某、王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灿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修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进行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期间,因被告人黄波外逃,于2016年9月27日中止审理,2017年10月1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黄波购买毒品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还3次在澧县澧阳镇、码头铺镇等地向吸毒人员高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粒约0.4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包约0.94克,获赃款700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波和吸毒人员高波在交易时被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手提包内收缴甲基苯丙胺片剂19粒约1.9克,甲基苯丙胺11包约6.66克。被告人黄波共计贩卖毒品约9.97克。被告人黄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波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黄波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1日,被告人黄波购买毒品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还先后三次在澧县码头铺镇、澧县澧西街道办事等地向吸毒人员孙某、皮某1、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粒约0.4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包约0.94克,获赃款700元。2015年12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波和吸毒人员高波在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原澧阳镇)关心社区农贸市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澧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黄波手提包内收缴红色药丸19粒约1.9克,白色晶体11包约6.66克;从吸毒人员高某身上收缴红色药丸2粒约0.19克,白色晶体1包约0.34克。被告人黄波贩卖毒品共计约9.96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取被告人黄波及吸毒人员高某等人的尿液进行检验,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黄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波后,被告人黄波在澧县码头铺镇新菜场附近,向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0.18克、甲基苯丙胺1包约0.3克,获赃款人民币2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他和黄波认识有两个多月了,是通过澧县码头铺的一个朋友李育敏介绍认识的。之后,黄波问他码头铺吸毒的人多不多,说有人要货可以提供。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他电话联系黄波购买200元的毒品,黄波表示同意并说送货到码头铺。18时许,黄波驾驶一辆白色现代车来到澧县码头铺新菜场附近后,打电话要他去拿货,黄波在车上交给他2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他给黄波200元钱,之后,黄波开车离开。当天晚上他回到自己家中将毒品吸食。(2)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11月上旬,被告人黄波持有的18890729858号手机与吸毒人员孙某持有的13762690002号手机通话的事实。2、2015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波来到在澧县码头铺镇皮某1的家中,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约0.09克、甲基苯丙胺1包约0.3克,获赃款人民币2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证人皮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腊月的一天晚上,在石门县城通过一个叫“艳子”的女孩认识黄波后,在女孩的租住屋里,黄波拿出2粒麻古加冰毒两人吸食,吸食毒品后,他递给黄波100元钱,黄波说交个朋友,没有要钱。认识之后不久的一天,他到石门县城黄波的租住屋闲聊时,黄波告知他有朋友需要毒品可以提供,因而得知黄波贩卖毒品。之后,他将码头铺的高某介绍给黄波,两人熟悉后,高某需要毒品时就直接与黄波联系,具体购买毒品有多少次不清楚。2015年11月的一天下午,黄波来到他在澧县码头铺镇的家中,拿了1粒麻古和1袋冰毒,当时两人一起吸食了。这次实际上没有300元的毒品,因他以前和黄波吸食过几次毒品没有给钱,所以就给了他300元。(2)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11月间,被告人黄波持有的18890729858号手机与吸毒人员皮某1持有的15873652539号手机通话的事实。3、2015年12月1日上午,吸毒人员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波购买毒品。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波驾驶湘J×××××北京现代牌小汽车,来到高波居住在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关心农贸市场附近,在其小车内向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0.19克、甲基苯丙胺1包约0.34克,获赃款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他的朋友皮某1和黄波关系很好,在与黄波熟悉后的一天,黄波将他和皮某1以及几个不认识的人带到津市市的一家小旅馆,由黄波提供毒品一起吸食,因而知道黄波有毒品卖。2015年12月1日上午,因其朋友高守龙要购买毒品并给他300元钱,他遂与黄波电话联系。当日14时许,黄波驾驶一辆灰白色北京现代车来到他居住在澧西街道关心农贸市场前公路上,他就坐上黄波的车并给黄波300元现金,黄波给他一包用卫生纸包好的毒品。刚交易完时,公安机关的车一前一后将黄波的车堵住后被他们两人抓获,当场从黄波身上及车上包里均搜出毒品,他向黄波购买的毒品亦被公安机关收缴。他还向黄波购买过4次毒品。(2)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下半年和12月1日,被告人黄波持有的18890729858号手机与吸毒人员高某持有的18573624112号手机通话的事实。(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抓获被告人黄波时,从其手包内查获红色药丸19粒约1.9克、白色晶体11包6.66克、人民币3张共300元等财物;扣押抓获高某时查获的红色药丸2粒约0.19克、白色晶体1包0.34克的事实。(4)辨认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黄波从1组照片中指认出向其多次购买毒品的高某(皮某2)。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明澧县码头铺镇居民高守龙向公安机关反映,被告人黄波经常开一辆白色老式现代牌小轿车送毒品到码头铺卖,与洞市的老皮(皮某1)、孙某都很熟,2015年12月1日将与高波在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关心菜市场附近(即高某家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机关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相关线索,于2015年12月1日14时30分许,在澧县西街道办事处关心菜市场,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黄波以及购毒人高某现场抓获。(2)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108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在澧县澧阳镇抓获被告人黄波时,所查获的红色药丸7包净重1.89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12包净重8.9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湘澧公禁毒尿检(2015)字第287、288、441、464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黄波及高某、孙某、皮某1的尿液均呈阳性反应,即均为吸毒人员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黄波的基本身份情况。(5)被告人黄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上半年,他认识了租住在石门县城的毛武云,使用的手机是18890729858号,户主是毛武云。案发前一天,他驾驶湘J×××××号北京现代牌小车到津市市找肖某购买了麻古21粒、冰毒7克。毒品买到后到石门一家旅馆进行分装,麻古分成7包,其中一包14.5粒、1粒装的有4包、2粒装的有一包、半粒装的有一包,冰毒分成13包,其中1大包约3克、还有12小包,每小包约0.3克。他找肖某购买毒品后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外,给别人卖一部分。皮某2(即高某)是通过码头铺的皮某1认识的,现在开的现代牌小车是皮某1卖给他的。2015年12月1日下午,他从石门开车到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一十字路口给皮某2送毒品,在他的现代车上交易,皮某2给他300元现金,他卖给皮某22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一包内有麻古2粒、另一包有冰毒约0.3克。他和皮某2交易完毕被澧县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他身上查获电子秤一个、吸管、透明塑料袋、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制成的吸毒工具一个、锡纸一条。找他购买毒品的人有澧县码头铺的老李、老皮,多次打电话找他购买麻古和冰毒,他从石门开车到码头铺镇街道送货卖给老李和老皮,两人在码头铺找他均买过五六次麻古和冰毒,有时购买100元至2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波现场被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有8.56克毒品,未流向社会造成危害后果,酌情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波归案后和在法庭上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对其量刑时应当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综合以上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黄波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波的刑期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原羁押的6天已折抵刑期)。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福清人民陪审员 贾述坤人民陪审员 王立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 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校对人:陈福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