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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民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牛金平与刘朝霞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金平,刘朝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金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霞,汉族,工人,住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林(刘朝霞之夫),女,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宁县平子工商所职工,住宁县。上诉人牛金平与被上诉人刘朝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6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金平、被上诉人刘朝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金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140元。事实和理由:刘朝霞与方小刚借贷纠纷一事,牛金平只是作了担保,但一审将借款人方小刚排除在外,判决直接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且方小刚人在西峰,完全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刘朝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牛金平归还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33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方小刚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刘朝霞借款60000元,约定年利率36%,利息按季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朝霞用钱时提前15天通知,牛金平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担保范围、方式及期间。2015年2月1日,刘朝霞要求方小刚还本付息。2015年2月14日,方小刚支付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利息7200元。因方小刚下落不明,刘朝霞于2015年3月向牛金平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刘朝霞与债务人方小刚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朝霞与牛金平签订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方式及期间,刘朝霞有权要求牛金平在债务人偿还借款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刘朝霞要求牛金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牛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清偿刘朝霞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牛金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质证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牛金平与刘朝霞对2014年9月2日,方小刚向刘朝霞借款60000元、牛金平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无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该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认定。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债权在可以直接起诉保证人。因此刘朝霞向牛金平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牛金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牛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栋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