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博兴县四海汽车租赁部与赵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兴县四海汽车租赁部,赵国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777号原告:博兴县四海汽车租赁部,住所地:博兴县。经营者:柳润华,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博兴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梁,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告博兴县四海汽车租赁部与被告赵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兴县四海汽车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兴县四海汽车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9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国梁租赁使用原告汽车,至2015年10月19日,拖欠租赁费19000元,并出具借条。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赵国梁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赵国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柳润华现金壹万玖仟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在案证据形式,被告赵国梁系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关于《借条》记载的19000元的形成原因,原告陈述如下:被告赵国梁作为车辆承租人,因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于2015年10月19日向出租人即本案原告的经营者出具了记载有租赁费数额内容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通过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有别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民间借贷合意,形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可直接根据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依据在案证据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被告支付19000元的主张,在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在案书证的前提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兴县四海汽车租赁部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赵国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