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代海龙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海龙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93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萍,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玲,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海龙,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海龙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海龙偿还原告理赔款10712.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99.57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并支付自2017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上两项请求共计13111.92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计算方式明确为: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712.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日常消费需要,欲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贷款(下称“光大银行”),因此被告作为投保人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光大银行,保险金额为58261元,保险期间为自银行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原告则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1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共贷款49000元用于日常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约定贷款本息被告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6年7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贷款并一直拒不偿还。2016年10月9日,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0712.35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另外,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代海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代海龙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保险金额为58261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按月缴纳保险费。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三十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1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代海龙向该银行贷款49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上述保险合同及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9000元。2016年7月起,被告开始拒不偿还贷款。2016年10月9日,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0712.35元。另查明,原告依约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理赔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理赔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签署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向原告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个人账户明细清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代海龙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依照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了理赔,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在实际支出理赔款后,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归还理赔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代海龙归还理赔款1071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低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10712.3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712.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计64元,由被告代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景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