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8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8241房耿文与尚延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耿文,尚延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8241号原告:房耿文,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尚延胡,男,1959年6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房耿文与被告尚延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延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耿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延胡给付原告货款49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到2015年期间,被告尚延胡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轮虫用于育苗,共计欠款4917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归原告持有,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被告尚延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实如下:2013年到2015年期间,被告尚延胡多次在原告房耿文处赊购轮虫,共计欠款49170元,并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延胡在原告房耿文处购买轮虫,共计欠款4917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房耿文要求被告尚延胡给付货款49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延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耿文货款49170元。如被告尚延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尚延胡承担。该费用原告房耿文已预交,由被告尚延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房耿文给付,本院不再向当事人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年。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臧浩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