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廖泰凤诉刘德才、刘德芬、刘德宽、刘德兵、刘德玉赡养费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泰凤,刘德才,刘德芬,刘德宽,刘德兵,刘德玉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2866号原告:廖泰凤,女,193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隆昌市人,村民,住隆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隆昌市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才,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隆昌市人,村民,住隆昌市。被告:刘德芬,女,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隆昌市人,村民,住隆昌市。被告:刘德宽,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隆昌市人,村民,住隆昌市。被告:刘德兵,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隆昌市人,村民,住隆昌市。被告:刘德玉,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隆昌市人,村民,住隆昌市。原告廖泰凤与被告刘德才、刘德芬、刘德宽、刘德兵、刘德玉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旭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10月12日,原告廖泰凤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被告刘德芬、刘德宽、刘德兵、刘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10月20日原告廖泰凤,被告刘德才、刘德宽、刘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芬、刘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泰凤诉称,一、原告廖泰凤要求在被告刘德兵家居住生活,被告刘德才、刘德芬、刘德宽、刘德兵、刘德玉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付给刘德兵用于生活;二、原告廖泰凤若患病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刘德才、刘德芬、刘德宽、刘德兵、刘德玉分摊,并轮流护理;三、原告廖泰凤百年归寿所花费用仍由被告刘德才、刘德芬、刘德宽、刘德兵、刘德玉分摊。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五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其子刘德明患有精神病,无赡养能力。原告廖泰凤在其丈夫刘贵兴于2010年病故后,即与被告刘德才、刘德宽、刘德兵三个儿子处轮流生活。有时在刘德宽处生活得不到保障,经村委、生产队调解均未得到妥善解决。曾诉至法院经规劝做工作,原告也撤了诉,但其居住生活仍未得到落实解决,加之原告已年迈,无法安度晚年,因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刘德才、刘德芬、刘德宽、刘德兵、刘德玉尽赡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判决。依法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德才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德芬辩称,我要尽赡养义务,但每个月向原告支付200元的赡养费实在拿不出来。被告刘德宽辩称,我要尽赡养义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德兵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德玉辩称,我要尽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泰凤与丈夫刘贵兴婚后共生育六子女,儿子刘德宽、刘德才、刘德兵、刘德明、女儿刘德芬、刘德玉。儿子刘德明因患有精神病,没有赡养能力。2010年原告廖泰凤的丈夫去世后,儿子刘德宽、刘德才、刘德兵轮流赡养廖泰凤,但有时被告刘德宽在赡养原告廖泰凤时,廖泰凤在刘德宽家的基本生活无法得到保障。现在原告年迈,身体多病,需要五被告尽赡养义务照顾原告。原告要求随被告刘德兵生活,被告刘德兵表示同意,但五被告对于原告的赡养一直未达成一致。原告的基本生活及医疗无法得到照顾,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隆昌市金鹅镇街道星星社区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五被告系原告之子女,应当向原告尽到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迈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困难,其要求五被告每月给付2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随被告刘德兵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五被告分摊原告因为生病住院所花去的医疗费并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轮流护理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德芬辩称自己有病需治疗,不愿意向原告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五被告共同分担原告死亡的丧葬费的请求,由于丧葬费的金额无法确定,本院暂不做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廖泰凤随被告刘德兵居住生活,刘德兵对廖泰凤的生活履行具体照料管理的义务;二、由被告刘德才、刘德芬、刘德宽、刘德兵、刘德玉从2017年10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廖泰凤生活费200元至原告廖泰凤死亡时止;三、原告廖泰凤从2017年10月起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刘德才、刘德芬、刘德宽、刘德兵、刘德玉各承担百分之二十;原告廖泰凤生病住院期间由被告刘德才、刘德芬、刘德宽、刘德兵、刘德玉轮流护理;四、驳回原告廖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旭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 洋 来源:百度搜索“”